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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邱光吾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 臺北市○○街五十號其原任職之皇獅有限公司,利用教導新任會計作帳事宜之機 會,竊取該公司所有以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 0號,票號A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得手後盜用該公司章及前負 責人許貴蘭印章,填寫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藉 以偽造皇獅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並於支票屆期時提示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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