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魏憶龍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浩宇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忠孝東路四段一一二號一二樓之一三,下稱浩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身為股東林獻堂、張功琳、乙○○、黃素美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先將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浩宇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再委由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貢晉堂即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上開股東業已繳足,另檢具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浩宇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浩宇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浩宇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發北商銀大安(○九五)字第○○○一二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與公司法第九條均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之條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就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由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未收足浩宇公司設立時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並委由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等語。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係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