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被告 丁○○(原名羅九力)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沈玉如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沈玉如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三巷三十二號六樓富邑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邑豐公司)之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督管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公訴人論告書已更正而未論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部分),基於逃漏富邑豐公司稅捐及連續行使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原名沈玉如)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乙○○於八十八年間,均未在富邑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高秀雲,填製甲○○分別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向富邑豐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一萬元及乙○○於八十八年間向富邑豐公司領取薪資四十萬八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填製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下稱松山稽徵所)申報扣抵富邑豐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分別為三千八百十七元(乙○○部分)、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甲○○八十九年度部分,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無應納稅額而未逃漏),足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始查悉上情。
㈡丁○○與甲○○原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婚,明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僅約定「現時登記於女方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三巷三十二號六樓房地),仍由男方占有使用,至男方確實履行離婚條件後,始登記為男方名下」,並無授權且事先亦未經甲○○同意可以其名義出租該房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甲○○名義將該房地出租予不知情之奕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華公司)陳美麗使用,租金每月五千元,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沈玉如」簽名及蓋章,足生損害於甲○○,致使奕華公司誤認為出租人為沈玉如,而以租賃契約書上沈玉如為申報對象,向稅捐機關申報沈玉如租賃所得五萬元。嗣甲○○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八十九年度所得資料,發現該筆來自奕華公司申報之租賃所得五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富邑豐公司名義申報乙○○八十八年度、甲○○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上開薪資所得及以沈玉如名義簽約於租賃契約書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我與甲○○離婚時,要求一個月內公司過戶到我身上,會計原來是甲○○妹妹,後來我請高秀雲幫忙,我將資料給她報稅,結果弄錯了,乙○○告訴我時,我馬上補他稅額。甲○○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一直擔任公司顧問,我是按公司業績給顧問費,甲○○離婚時,有把印章交給我,授權我只要不違法都可使用,因為我沒有辦法給付甲○○膽養費,她才會告我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八十七年底離職,八十八年在家,偶而在連洋公司做零工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0號第三八頁)。復有乙○○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同卷第十二至十七頁)。
(二)告訴人甲○○指稱:我不知道什麼顧問費,我沒有收到富邑豐發放任何薪資,貸款不算公司薪資,我沒有在公司任職,也沒有提供任何服務,對電腦方面我也沒有專長,丁○○也沒有問我電腦問題,汽車及房地都是離婚前買的,房子不是我在使用,車子在高雄由我使用,這些貸款不是屬於公司顧問費。丁○○用我名字申請富邑豐公司,當時我們家人都是股東,離婚時我要求將我家成員都改掉,所以才會把印章交給被告,但辦完後被告都沒有把印章交給我,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名義出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五五至五六頁)。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甲○○從來就沒有在公司上班,她從八十五年就回高雄,但她以前就有報薪資,離婚後,她要求我一星期內把公司負責人變更完畢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卷第二四0號第六五頁)。
(四)證人高秀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擔任會計及雜務,員工薪資我沒有發,員工薪資是老闆自己在處理,每年申報薪資資料是老闆丁○○給我的,詳細情形要問丁○○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第五六頁)。
(五)證人陳建伸、黃竣彰於偵查中證稱:薪資是老闆直接拿給我們,獎金是老闆看情形給,有時在工地發,有時在公司,由丁○○直接發給我們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第五六頁)。
(六)證人丙○○證稱:租賃契約租金是與丁○○談的,租賃契約除了出租人空白外,其餘租金、租期及承租人資料是我寫好了後就交給丁○○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
(七)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一七二四三號函暨富邑豐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第十五至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一0二四四三八九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0號第三一至三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一00二五號函(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第六十頁)、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五號第二一至二七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丁○○係富邑豐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逃漏公司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扣繳憑單非商業會計憑證,公訴人不再引用,應屬的論),利用不知情高秀雲填製扣繳憑單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列登載乙○○、甲○○二人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二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偽造沈玉如署押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而行使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沈玉如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於論告書中已剔除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高秀雲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各個逃漏稅捐係屬獨立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丁○○所犯二次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是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適用,至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依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沈玉如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