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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

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所謂「起訴後」,係指該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而言,與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無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本文、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狀指陳其告訴被告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已聲請再議中,至被告丙○○、丁○○二人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未查有被告任何一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朱夢蘋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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