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月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一二二 二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 七五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經臺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五B─八 0六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逕行舉發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不服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為異議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係第三人沈國賓所有辦理靠行於異議人公司,沈國賓與 異議人簽定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經臺 北市監理處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內均登記:「自備車身駕 駛人沈國賓」字樣,併陳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自備車輛申報開徵核算稅捐在案 ,沈國賓方為上開汽車所有人,並自行占有、保管、駕駛上開汽車,卻避不見面 拒絕將上開汽車送交檢驗,受處分人並非上開汽車所有人,本件處分自屬有誤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上開小客車係由沈國賓提供車身,辦理靠行於異議人,而約定使用異議人之 營業車牌照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 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 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屬之惟一依據。本件上開小 客車既由沈國賓自備車身,僅係為達使用異議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 監理行政機關登記其所有人為異議人如前述,實難遽認異議人為上開汽車之所有 權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人加以處罰,已非適法。 ㈡退步言之,沈國賓因未依約繳納依上開契約應付之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科 稅)、保險費、交通罰款,且未依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 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上開契約,沈國賓仍未置理,異議人遂向本院簡易庭起 訴,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汽車之牌號及行車執照,沈國賓於該訴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異議人聲請一造辯論,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等 情,此有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辯:上開 汽車係由沈國賓自行占有使用,非在異議人管領中,且沈國賓避不見面,異議人 無從將該車送往實施定期檢驗等情,並非子虛。異議人既非故意不依期參加定期 檢驗,且沈國賓使用占有使用該車不參加定期檢驗亦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 自難據此課異議人過失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 即課予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責任,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