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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六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西門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耀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九九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九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西門町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FW—五0五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四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即紅燈右轉辛亥路方向(北往西)行駛,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謝明昌發現,經警鳴笛與手勢攔車示意停車受檢,而該駕駛人竟加速逃逸揚長而去,值勤員警見狀立即將車牌號碼記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五五九九三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五五九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機關代表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九九三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九九四號裁決書各裁處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罰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矢口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重機車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伊所有之前開車號重機車並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日期行駛於前揭地點,且依法執行員警固有逕行舉發之權,惟人為因素及個人目睹及記憶恐有不同,當應配合佐證之證據,又刑法有規定一罪不兩罰,本案原舉發機關之書函說明駕駛人加速逃逸,試問在無任何被害人之情況下,雙方各執一詞時,就法律公平正義原則,應以有證據之一方為準,值勤員警明顯已有情緒上及目視之缺失云云。然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重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在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之際,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竟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謝明昌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站在辛亥路四段的路面上,當時興隆路右轉辛亥路口的燈號已經轉為紅燈,這部BFW—五0五的機車從興隆路右轉辛亥路,當時我們發現之後吹哨,並且指示他停車受檢,駕駛人發現我們指揮他停車,他就揮動他的左手表示不願意停車,繼續往前騎,我喝令他停車受檢,結果他看了一眼,就跑掉了」、「(你是否記得他摩托車的顏色、廠牌、特徵?)我沒有辦法,但是我確定是這個牌照沒錯,當時是中午十一時二十三分,沒有下雨,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看到車牌號碼,當時還有一位警察替代役也有看到,但是他現在已經退伍」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劉耀棋雖稱其公司所有之前開機車並未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員警所指之違規路段,然其亦稱:「(是何人騎的?)是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名字,我忘記名字了,他只來上一天班而已,我現在沒有辦法知道他的資料,我有問過他,他說他沒有經過那個路段。」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二頁),本件受處分人固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既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又於本院調查中無法提出實際駕駛人,不能證明上開車輛確實未於舉發單所指時間行經該處,則其所辯,顯非可採,況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謝明昌到院結證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上開車號重機車所有人西門町有限公司為前揭裁決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重機車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九九三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九九四號裁決書各裁處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皆無理由,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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