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0號
異議人即 聯通航空貨運
- 受處分人
- 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阮義絜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J-三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五七0號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梁義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車當時係由公司前代表人姜寶生駕駛前往臺北市○○○路五三0號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姜寶生將車駛至該醫院門口後攙扶其岳父進入醫院後,隨即走出將車駛離,醫院門口不應劃設紅線,否則病人或救護車均不能停靠,且違規地點應係臺北市○○○路五三0號,舉發單誤載為林森北路五八六號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梁義生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巡邏經過,發現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該車是停放在臺北市○○○路五七0號即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北側的公車停靠站,不是正門口。(問:受處分人停車地點是否繪有紅線?)是,因為那裡就是公車站。(問:你確定受處分人的車停在公車站,而不是停在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門口?)是。(問:何以能夠確定違規地點不是醫院大門?)因為舉發地點是林森北路五七0號等語明確(見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按證人梁義生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梁義生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梁義生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查本件受處分人已具狀表示舉發單及採證照片均因時間已久,不知掉落何處(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停車地點係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大門口,而非繪有紅線之公車停靠站,僅空言稱並未在前揭違規地點停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