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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巨蓮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譚祖鏞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將車號DNE─332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之人行道上,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亦承認上開地點確實立有禁止停車的標示,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停在人行道的後方,不是停在人行道。而停車的地方是里民活動中心的廣場,所以我停車並不構成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違規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阿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受處分人如何違規?)(答:當地有禁止停車的標誌,而受處分人仍將該車停在該處,所以我就照相取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舉發相片一張附卷可稽;再者,由本院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結果,已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當時所停放之地點,外觀上確係專供行人使用、其前方為一般道路之人行道,絕非如受處分人所稱係人行道後方之里民廣場云云,此由受處分人庭呈之相片一幀在卷可證。因此,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力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上開輕型機車在前述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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