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力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力榕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 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 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五A—八八五號營業小客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前後一個月接受年度定期檢驗,惟未定時參加,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臺北 市監理處逕行舉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又在臺北市○○路與臨 沂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逾期一個月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 ,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營業小客車是車主許柏筠提供車身靠行於受處分人,許柏筠 積欠受處分人稅、費,且不參加定期檢驗,經受處分人發函催告,許柏筠方在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將牌號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交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至臺北市監 理處辦理繳銷手續時,才知道有本件違規事實。因要辦理繳銷手續,不得不先繳 納罰鍰。而本件不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僅一,然卻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同 年八月二十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各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一千六百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九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依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係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裁罰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處分,此觀之 本件聲明異議狀請求欄記載:「撤銷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 000號裁決書一案不罰,‧‧」等語自明。至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處分,則非本件異議之範圍 ,此合先敘明。 ㈡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本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後一個月參加 定期檢驗,然並未遵期為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逕行舉發不依限參 加定期檢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同年八月二十日所舉發之不依限 參加定期檢驗,均係本於此項違規事實等情,此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事實 欄記載,甚為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對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者,係以科處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並吊扣牌照,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牌照為 其處罰,並參以同條例第八十五之一條所列得連續處罰之違規類型,並不包括同 條例第十七條之違規情形在內,則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能否連續處罰, 已非無疑。 ㈢又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於行政罰亦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項適用相同 之處罰要件,重複加以處罰,亦與一事不二罰之原理有違。且交通部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一六六七號函亦認為: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其 違規事實屬繼續狀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係採罰款、吊扣註 銷牌照等連續加重方式裁處,故對不同機關舉發之汽車逾檢案件,宜逐案視前案 裁罰階段,或併案裁處,或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此 有受處分人提出該函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以二案之違規日期有別,其違規事實 係屬繼續狀態,階段不同(參本件移送書意見欄建議事項所載),及舉發日期並 非同一且距離一個月以上,不得視為重複處罰云云為據(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四一一八八00號函),對於本件違規加以重複處 罰,參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因同一事實,先後以 第二二—0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規,則後者屬 重複處罰,難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課予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責任,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撤銷,以期適法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