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力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I三0五四九六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I三0五四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案由欄第三行及理由欄第四㈣點第二行關於「第A0000 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A九I三0五四九六號」。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㈠案由欄第二行。㈡理由欄第三點第八行。㈢理由欄第四㈠ 點第二行、第三行。㈣理由欄第四㈣點第三行、第四行。㈤理由欄第五點第二行中, 關於「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A九I三0五四九六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案號顯係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