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夢育 代 理 人 高慧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G-五二三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員饒 連勳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分在台北縣寧安街、安樂街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僱用註銷大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違規,受處分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 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監花 裁字第九二-四五三-六-○二八六六號函檢附饒連勳之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歷 史情況表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九十一年間僱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員饒連勳, 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租用車號HH-四五一○號營業車,遭逕行舉發超速,該 案經車主指定駕駛人後改舉發饒連勳,裁決單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通知單寄 生,未實際在 交予饒連勳,致饒連勳始終未到裁決單位到案,饒連勳及受處分人迄本件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警舉發前,均不知饒連勳之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而受處分 人對於所僱用之駕駛員,剛僱用時即會要求提出駕照留底,之後每週由各站站長 負責檢查駕駛執照正本,又監理站直至九十二年才開始可以由網路上查詢駕照狀 況,受處分人對於所僱用駕駛員所為之檢查措施,應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 格之義務;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 ,處罰過於嚴苛,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僱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員饒連勳,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日因駕駛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H-四五一○號租賃小 客車,在桃園市○○市○○路新生加油站附近超速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經車 主指定駕駛人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列管,裁決書於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依法送達於饒連勳之 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監花裁字第九二-四五三-六-○二八六 六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監花字第○九三○○○一四四九號函檢附饒連勳 之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狀況表暨送達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經警舉發時,受處分人確係僱用註銷大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事實, 洵無疑義。 五、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辯以其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處罰規定亦屬過苛等情,並聲請傳 訊證人饒連勳,及提出僱用饒連勳時之履歷資料暨留存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 本等件為證。查受處分人所舉證人饒連勳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受僱於受處分人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受僱時公 司要求伊提出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公司有影印留存,隔一個月以後檢查第一次, 之後每隔大概二、三個月,公司由客運站之主管負責檢查駕照;伊直至本件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舉發前,不知自己之駕照已因八十八年間有違規案件未到案 而遭註銷,因該違規案件之舉發單是寄到伊之 父親身體狀況不好,並未將代收之信件轉交給在外工作之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本件受處分人自承無法提出所稱「每週」檢查所 僱用駕駛員駕駛執照之任何書面資料,且負責執行檢查之客運站站長亦已離職等 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則受處分人對於所僱用駕駛員駕駛執照資格之檢 查措施,係在僱用初始檢查有無駕駛執照,嗣每隔一至三個月再檢查是否仍在駕 照所載有效期間內等情,應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雖爭執其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九 三三二四四八六○○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修正,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為因應該條文之施行,已於是時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集相關公路監理裁罰機關研商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撰妥程式,提供雇主自行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況(含吊、 扣、註銷),並已由撰寫程式者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五大區監理所及台北市監 理處辦理說明會,教導各雇主操作方法,而在該規定實施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即已開放由雇主至所查詢所屬駕駛人駕照狀況等語,則依上開監理機關回函 ,本件受處分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僱用職業大客車駕駛員饒連勳後迄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警舉發期間,本得於僱用時至監理機關查詢,自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後並得自行上網查詢所僱用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狀況,衡以職業大客車乃 屬高運量之大眾運輸工具,駕駛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雇主就所 僱用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本件受處分人未透過前開公 示制度,查知所僱用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狀況,尚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無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免責;另按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如駕駛人有未領照、或使用註銷、偽造、 其他車種駕照等駕駛資格不符情形,對於道路上行人及其他車輛造成之危險,難 謂非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對 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外,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乃屬立法考量之範圍 ,本件受處分人爭執上開規定處罰過苛而質疑原處分效力,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僱用註銷大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且未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