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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異議人
李萬嘉
代理人
李天生

右列異議人因永名貨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述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係永名貨運有限公司公司,而非異議人李萬嘉,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永名貨運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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