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二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R—四五三六號自小客(貨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四 十四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為台北縣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俊傑拍照採證 ,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逕行掣 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故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行為,惟辯稱 :當日伊駕車至台北市○○路四十六號大榮電機行購買重達二十公斤之抽水馬達 ,因路旁之卸貨停車格遭他車占用,伊不得已方在前開路段併排臨時停車,伊下 車後有顯示方向燈,且於購物後隨即離去,前後費時約五分鐘云云。經查:㈠受 處分人所有之車號GR—四五三六號自小客貨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四十四號前併排停放,為受處分人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俊傑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 予信實。 ㈡受處分人雖稱當日伊僅係臨時停車云云,然伊坦認當日伊將前開汽車停妥後下 車購物,嗣於購物完畢後駛離,其間費時約五分鐘;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 車併排停放於路旁時,車上並無駕駛人或其他得使車輛立即行駛之人,難認該 車係處於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 款所揭之臨時停車定義不符,受處分人縱於下車時有開啟方向燈,亦難認係臨 時停車而非停車。是以,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