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О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崎洋一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在高速公路值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遇有超過規 定速度行駛者,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 發者為限,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 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 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 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五D-三九○○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二四三‧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謝金旺、陳 錦鐘以手提式雷射槍器點選測獲時速達一一二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 二公里,經攔車稽查,因駕駛人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受檢,員警乃登記該車車牌號 碼、廠牌及顏色,查證電腦車籍資料經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即汽車 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因認 上開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 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 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二二七四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足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雖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告知汽車所有人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俾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如 前所述,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等規定,高速公路值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為限,始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超速行駛汽車之所有人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法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二二七四號書函內容,員警既已當場攔車稽查 ,且查證電腦車資料核對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無誤,顯見員警於掣單舉發前已 明知該車並非汽車所有人駕駛,而該違規行駛之汽車又經員警當場攔停,自與所 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有間。對此,員警應對於違規超速行駛之 汽車駕駛人當場舉發,斷不得因該名汽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受檢,遽而便宜行 事,改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方式掣單處罰,否則焉非鼓勵汽車駕駛人動輒 拒絕出示證件受檢。本件原舉發單位上開逕行舉發之行政程序,違反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 難認舉發程序合法。原處分機關不察,漏未斟酌此點,逕依原舉發單位之函覆意 見,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