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優德輪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金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0桃警交字第D1A468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五D—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口,因違規右轉及經交通警察當面制止,不聽制止,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七時四十分許,確實置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五號異議人公司內,並未駛出,公司鐵捲門遙控器及該車鑰匙、備用鑰匙皆在負責人家裡,實不可能在該時間於桃園縣發生違規情事,本件舉發違規及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實屬有誤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經查:
㈠舉發本件違規之值勤警員即證人林清炎於本院證稱:當時大約早上七點四十分左右,原來這部車是直行走內側車道,車子往林口第二交流道方向,我已經指揮他停止,龜山往交流道的方向停止,綠燈的時候指揮他停止,他仍然超過停止線,到紅燈的時候,右側車道雖可右轉,但他在內側車道紅燈不能右轉,他紅燈的時候右轉復興一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此核與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二五0一二三八一號書函載稱:「查本分局值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本轄忠義路、復興一路口,執行交整勤務,為使忠義路二段左轉復興一路車輛順行,員警以手勢指揮忠義路(龜山往臺北方向)全部暫停,惟貴公司五D—五三二七號自小客車不遵從員警指揮,從停駛車輛中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復興一路,警員目視極為清楚等情」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異議人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曾發生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天該車置放於公司內並未駛出云云,然參以證人林清炎證稱:(問:有沒有可能你會看錯車號?)車子就在我旁邊,我可以很輕鬆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及證人林清炎於本院所證稱之:「違規車輛是銀色休旅車」、「車子還是新的,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車輛特徵,亦為受處分人代理人所不爭執等情以觀(見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八頁),證人林清炎舉發本件違規,應無混淆或誤認車牌之可能,異議人空言抗辯,已非可採。次參以異議人代表人於本院陳稱:「(問:鑰匙由誰保管?)(鐵捲門)遙控器我保管一個,我先生保管一個,(該車)鑰匙由員工保管」(見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五月七日我們是八點半才開門」(見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問:當天誰開門)?好像是我老公」(見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等語,及違規當天,異議人公司開門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已有五十分鐘之久,衡情應足以自桃園地區駕車經高速公路抵返臺北,且該車鑰匙又非異議人代表人保管等情以觀,則異議人所述:當日開門時,該車停放在公司內等語,縱或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代表人於本院陳稱:當天是其先生開門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顯見異議人代表人當日並非親自開啟公司大門,對於該車當時是否停放於公司內之事實既非親自聞見,所述亦難採信。參以首開說明,本件據以依法為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既經推定其正確無誤,而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確無本件違規事實,所辯自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