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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真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一九八號二樓,業據受處分人具狀陳明,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其所有之汽車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 江 澤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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