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真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一九八號二樓,業據受處分人具狀陳明,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其所有之汽車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