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德通端子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德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 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 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主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九A四七 三八號車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在景興路停車,經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舉發佔用卸貨專用停車格停車違規;受處分人對原舉發有疑義,經調查 後,仍依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佰元。 三、受處分人具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舉發停車地點該路段為黃線,貨車卸 裝貨時間為七點至二十點,且黃線停車准許時間為二十點過後,本車停車時間為 二十時三十三分,理應為可以停車時段。經查:本件舉發相片所示遭告發停車地 點為台北市○○區○○路二○二巷十四號前之貨車卸貨專用區,該貨車裝卸專用 區係以藍色標線劃設並於專用區內加註有○七至二○時貨車裝卸專用區等字樣, 另為利民眾辨識,並於人行道上設置有專用標誌牌面限制貨車專用時段0七至二 十時,二十時以後至翌日0七時前開放一般車輛停放;此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九二三四五六○四○○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公 函附卷可憑。異議人所辯:本案遭舉發之停車時間為二十時三十三分,理應為可 以停車時段等語,並非無據。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於行政機關繪有卸 貨專用停車格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 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 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