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即、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九號 異 議人 即 受 處份 人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七九五三四九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 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五B─八0六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由業經吊扣駕駛執照之沈國賓 駕駛於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 員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僱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之事由,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九五三 四九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 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前揭條例第二十八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五B─八0六號營業小客車為駕駛人沈國賓所有,異 議人與沈國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靠行異議人,使用車牌駕駛營業小客車,故異 議人非該車之所有人亦未僱用沈國賓駕駛該車,原處分機關適用前揭法條,處罰 與構成要件不符合,應予撤銷云云。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 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 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 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引擎號碼R0000000W號之小客車為駕駛人沈國賓提供,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與異議人簽定經營契約書、約定書,靠行於異議人,並登記為異議 人所有,使用異議人之第五B─八0六號車牌、行車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有卷 附契約書、約定書、第五B─八0六號行車執照可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 一營業小客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自屬異議人所有,而在客觀上,沈國賓為異議人 服勞務,亦足認定其間有僱用關係。雖異議人於訂約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因沈 國賓未參加自備車輛定期檢驗,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沈國 賓清償積欠費用及終止經營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 提出返還牌照之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號),經本院簡易庭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簡易庭認定異議人與沈國賓間之營運契約終止,沈國 賓應返還五B─八0六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案全卷查明屬實,但異議人辯稱其在營運契約終止前非 車輛所有人與沈國賓間無僱用關係各詞尚非可採。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終 止營運契約前仍為五B─八0六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且沈國賓係受僱於異議 人駕駛該車營業,應堪以認定。 四、沈國賓因違規事件經交通監理機關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止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基本資料可按,沈國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前揭經營契約終止前,駕駛五B─八0六號營業小客車行 駛於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紙在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九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