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份人
- 超奇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C0000000號、四一—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C0000000號裁決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汽車駕駛人。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同條例所謂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超奇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八K—八二八七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於臺北市○○○路景中街口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二公里處,各以時速七十三公里(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一百零八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均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包盛慶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白明智,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舉發機關將採證相片連同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該輛車牌八K—八二八七號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九號一樓)以大宗掛號郵寄均因「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未能合法送達,舉發單位乃以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漏引本條項,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及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惟辯稱略以因公司地址變更,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云云。經查:
㈠右揭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使及於臺北市○○○路景中街口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又本件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前業經舉發機關將採證相片連同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該輛車牌八K—八二八七號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九號一樓)以大宗掛號郵寄,嗣因車主「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舉發單位乃依規定將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刊登公告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一年冬字第七期第四十六頁上,此有大宗掛號郵件遭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回及臺北市政府公報節本一紙在卷可稽,舉發單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有關公示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核無不當。
㈡次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送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記載:本通知單於電腦傳檔註記為公示送達,經本站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提供相關公示送達資料,尚未獲回覆云云,並提出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詢結果,僅經該隊答覆: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公警交字第九二OO五六O二號函檢附該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法辦理,此有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OOO二九一一號函暨告發單退件清冊各一份在卷為證,惟依據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本件業經刊登公告而有合法公示送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亦迄今未能提供郵件回執及刊登公告等相關證據供本院酌參,從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確經合法送達,即有疑義,且苟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則其並未從重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反據以裁處受處分人四千元罰鍰,於法亦有未合;是此部分裁決,因難認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仍難遽為裁罰,且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四千元裁罰,亦有可議之處,本院應將此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