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引擎號碼SC35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2SC35A9WM103574號),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碧潭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第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 百元,並車輛沒入。異議人對於車輛沒入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重型機車已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給之完稅證明書、貨物稅 各項照證領用收據、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統一發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 證等資料,實非拼裝車云云。 四、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 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 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 外進口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 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 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車輛,此有交通部交路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釋在 卷可參。本件異議人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各項照證領 用收據、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統一發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等件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該輛重型機車進口時已經完納各該憑證所示之稅費,異議人既未 能提出本件重型機車之出廠證明或其他來歷證明,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函示,認 定該輛重型機車係拼裝車,已難認為有何違誤。又本件重型機車係由國禎實業有 限公司出售予異議人,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何國禎證稱:本件重型機 車進口時,當時要符合法令政策必須要以零件進口,且係引擎與車架分離進口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此與異議人提出之發票係記載「HO NDACBR1100車架一支、引擎一顆」,而非以「輛」為單位等情,互核相符 ,益證本件重型機車係進口後方組裝完成,自屬拼裝車無疑。原處分機關據此援 引首揭規定,裁處沒入該拼裝車輛,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