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七號
- 異議人
- 即
- 受處分人
- 承品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Q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併排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承品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DV-七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併排停放在台北市○○街處,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七四三九00號函、申訴書、現場採證照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Q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確實併排停放於上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僅於假日停放,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因駕駛人不在場而併排停放該處等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應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係併排停放於前述地點無訛。至其所稱停放時間係為假日且未造成交通阻塞乙情,核與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上開處所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併排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