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
- 受處分人
- 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祚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復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超速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得依法裁罰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Y─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十五號公路聖心小學前,當時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二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當時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三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處,不依規定循外線車道出匝道驟然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錄影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受處分人,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分別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六千元、五千元。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汽車於右揭時地有各該違規事實,惟辯稱:伊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僅對受處分人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為送達,並未同時對代表人王祚彥之住居所為送達,致使受處分人未及時收受舉發單,使其權益受損,而需繳納加倍之罰鍰,其送達程序與法有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案所涉之三件舉發通知單均經掛號郵寄,卻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並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分別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五四四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八○八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一○○○三七○六號函影本在卷為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各舉發單位郵寄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受送達人均為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而未向其代表人王祚彥送達,更有甚者,此情並因之致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受處分人之文書送達,有由第三人馬啟亨(原裁定誤載為馬啟享)以受處分人負責人之身分收受送達之情形(見九十一交聲字第九三五號卷第二五頁)。縱認受處分人於本案之三件舉發單辦理不明者,其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有關規定辦理,各舉發單位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應向代表人送達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屬不合法,自不發生合法
四、本案所涉之三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既均未就違規情節而有異議,復有採證照片為憑,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上開各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就舉發通知單送達情事而為異議,有其理由,亦已詳論於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六千元、五千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開公示送達不合法事項,致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最低額裁罰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