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經吊扣;又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甲○○於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緩 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四時許) ,仍駕駛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上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五 -九五七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檢察官誤載為沿衡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都路、衡陽 路、寶慶路交岔路口、尚未到達路口中華路南向北方向停止線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紅燈」則表示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陰、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 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斯時路口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且未注意路口東西向有無來車,猶貿然跨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旋即迴轉南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EV-0 二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一段、 衡陽路、寶慶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由西向東方向進入路口、擬直行 通過路口、進入寶慶路,見狀閃煞不及,乙○○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甲○○所 駕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右手、右膝 擦傷之傷勢。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手足 擦傷之傷勢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 ;嗣經恰行經該處、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人以紙張記下車號交予乙○○並報警處 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檢察官誤載為黃佳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千上交通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G五-九五七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都路、衡陽路、寶慶路交岔路口, 迴轉南向行駛,迴車途中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右後車門遭告訴人乙○○所騎乘、 車牌號碼GEV-0二九號重型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血腫、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勢,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 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等情,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六 月五日訊問中並均坦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因經商 失敗、心情不佳而未停車、直接離開現場,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駕駛車輛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其所駕車牌號碼G五-九五七號營 業小客車傳動軸損壞、發出巨響,故未聽聞車輛碰撞聲響、不知車禍發生,其係 當日數小時後停車休息之際發現車輛右後車門有刮擦痕跡,始憶起在該路口迴轉 之際似聽聞碰撞聲,其不知車禍發生,並非逃逸,且其所駕車輛亦未闖越紅燈迴 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千上交通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G五-九五七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都路、衡陽路、寶慶路交岔路口、尚未到達 路口中華路南向北方向停止線,疏未注意斯時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 為圓形紅燈、且未注意路口東西向有無來車,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 旋即迴轉南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GEV-0二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一段、衡陽路、寶慶路交岔 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由西向東方向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進入寶 慶路,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後 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勢,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手足擦傷之傷勢後, 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纂詳(其中被告所駕車輛行向部分 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惟員警製作告訴人警訊筆錄之際就 被告所駕車輛行向部分未為正確之理解,故記載有誤,已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被告自承之車輛行向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一致,是當日被告所駕車輛 應係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成都路、衡陽路、寶慶路交岔路口迴轉南向行駛,應堪認定),核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被告所 駕車輛行向部分記載有誤,前已提及,應予更正)、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號誌運作圖、肇事路段照片、車輛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估 價單、車輛照片暨毀損部位標示、說明、診斷書所載相符,除被告當時是否知 悉肇事及有無闖越紅燈迴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二)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路段照片可考。又千上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五 -九五七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因右後車門 車身黑色護條上方約三公分處、紅色「G五-九五七」油漆字樣下,以及右後 車門車身黑色護條下方三公分處,各有一道與車身平行之條狀凹陷刮擦痕跡, 由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梁姓男子將車輛送往位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三九三號之「長億汽車修理廠」為板金、烤漆補修,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向當日負責維修之 「長億汽車修理廠」李金發查證屬實,有偵卷第四二頁估價單、第四三頁車輛 暨毀損部位標示、說明附卷可稽,被告之行動電話確為0000000000 號,此觀偵卷第十六頁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電話欄所載即明,而 上開李金發所指陳之刮擦痕跡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係被告將車輛送修,亦 經被告坦認無訛。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經吊扣,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因另案駕駛 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吊銷,此經本院審認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徵。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但當日告訴人係在路口停等紅燈,再依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由西向東方向進入路口,被告係闖越紅燈一節, 已經告訴人證述翔實,參諸二車碰撞地點依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位置判斷,在 臺北市○○路○段、成都路、衡陽路、寶慶路交岔路口之南側、距離路口西側 逾二一‧六公尺(計算方式:「中華路一段北向南方向快車道寬度」十公尺, 加上「中華路一段北向南方向快慢車道間分隔島寬度」三公尺,加上「中華路 一段北向南方向慢車道寬度」八‧六公尺,共計二一‧六公尺,而此寬度尚未 包括「路口西向東方向成都路停止線至中華路一段西側路緣之寬度」)、距離 成都路南側路緣延伸線僅一‧九至二‧二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按,亦即告訴人所乘機車由西向東方向進入路口逾二一‧六公尺後,車頭始 撞擊被告所駕駛、由南向北方向甫進入路口約一‧九至二‧二公尺處之營業小 客車右後車門,而倘告訴人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焉能由西向東方向橫越路口 中華路一段北向南方向車流、安然前行逾二一‧六公尺之遙?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先稱其係在號誌運作圖所示第三時相(即南向北方向直行紅燈、右轉箭 頭綠燈)之際迴車,經檢察官告以該號誌路口南向北方向車輛仍不得迴車後, 又改稱其係在路口南北向一般直行綠燈之際迴車,再稱已忘記燈號,此觀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自明,足見被告並未注意斯 時行車管制號誌究為何,而依號誌運作圖所示,該路口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 誌為綠燈之際,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要為紅燈,是被告當日迴車之際路口南向 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已足認定。 (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當日其所駕車牌號碼G五-九五七號營業 小客車傳動軸損壞、發出巨響,故未聽聞車輛碰撞聲響、不知車禍發生,其係 當日數小時後停車休息之際發現車輛右後車門有刮擦痕跡,始憶起在該路口迴 轉之際似聽聞碰撞聲,其不知車禍發生,並非逃逸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中,二度坦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因經商失敗、心情不佳而未停車、直接離開現場,前曾 敘及,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前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諸被告坦承之前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四日 二度經同一檢察官偵訊,並均為否認知悉肇事之供述,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 二十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查訪得知肇事車輛碰撞、維修部位 等事宜及接受測謊、顯示不實反應後,始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對於 被告有利之事項如「對方(即告訴人)騎得很快」、「迴轉後突然一部機車撞 上右後方」、「因為有以前的刮痕與這次擦撞的痕跡,客人看到會不想坐車, 所以去板金」、「願賠償告訴人二、三萬元‧‧‧經濟上有困難‧‧‧」等節 均為翔實之記載,故被告顯係因事證已經檢警發覺、自認難以抵賴而坦承犯行 、自白犯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不得採為證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 前咸未曾提及其車輛傳動軸損壞、發出巨響,告訴人亦證稱當日並未聽聞被告 所駕車輛行進間發出任何不尋常之聲響,參以被告如不知悉肇事,焉能於檢察 官偵訊中指稱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速很快?且本件車禍造成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 門二道與車身平行之條狀凹陷刮擦痕跡,前業論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則前車輪 有擦撞痕、前輪檔泥板破裂,此有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可參,顯見二車碰撞 力道非輕,告訴人復證稱當日二車碰撞之際曾發出巨大撞擊聲,其並因此跌落 地面,係恰行經該處、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人以紙條記下車號,足見被告所駕 車輛當日肇事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客觀上均非難以察見,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之際其已 經知悉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殆無疑義,其空言翻異前供,委無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二條第 二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五-九五七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都路、衡陽路、寶慶 路交岔路口、尚未到達路口中華路南向北方向停止線處,當時天氣陰、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 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斯時路 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且未注意路口東西向有無來車,猶 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旋即迴轉南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G EV-0二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華路一段、衡陽路、寶慶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由西向東方向進入 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進入寶慶路,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前車頭 遂撞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皮血 腫、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勢,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指示、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迴車前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之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於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 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另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可佐,素行不良,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不顧,且犯後否認逃逸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肇事迄今已逾一年六月 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疲於奔波、迄今氣憤難平,惟告訴人傷勢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肇事逃 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略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