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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博文鄧德倩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第四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兄嫂范秀玲所有、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休旅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一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並與同一車道內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AQI-六四八號(檢察官誤載為AQI-四六八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前方行駛,甲○○所駕車輛遂自後追撞乙○○所乘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滑行約八‧六公尺,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甲○○因過失致乙○○受傷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述如後)。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人車倒地滑行約八‧六公尺、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後,竟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因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吳佩莉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後告知乙○○,始由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察官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之使用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該車輛亦由其使用中、並未交由他人使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AQI-六四八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二一八號前,遭同向在後之車輛追撞而人車倒地滑行約八‧六公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之車輛駕駛人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離去,經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證人吳佩莉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肇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該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因時間已久,當日其確實行程、所在位置已不復記憶,但記憶中未曾駕駛該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且臺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並非其慣常行經之路段云云。

二、經查: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范秀玲所有、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休旅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一八號前,因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並與同一車道內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AQI-六四八號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約八‧六公尺,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該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銀色自用休旅車之駕駛人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約八‧六公尺、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後,並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日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肇事車輛離去而記下車號並告知告訴人之吳佩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其中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AQI-六四八號重型機車遭後方車輛追撞、人車倒地後,向南滑行約八‧六公尺,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測量後標繪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又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動力交通工具銀色自用休旅車雖登記為范秀玲所有,但皆由被告使用,並經范秀玲陳明在卷,且經被告肯認無訛。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後逃逸,然:1當日在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二一八號前,係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之銀色自用休旅車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AQI-六四八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南約滑行八‧六公尺,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一節,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吳佩莉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一致,前已述及,證人吳佩莉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誣指范秀玲所有、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為肇事車輛、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之必要,而證人除記下車號為七P-一五六九號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隔離訊問時明確證稱肇事車輛為銀色、車型屬車體較大之休旅車,與范秀玲所述該車為七人座城市休旅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記載車輛顏色為銀色吻合,故證人顯未誤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參諸告訴人傷勢甚為輕微,前與被告亦無任何冤仇,此經被告坦認屬實,就本件車禍所生人車損害,亦僅請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賠償數額,顯非藉機索取高額賠償,則告訴人如非遭該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追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何需誣指毫無仇怨之被告肇事?是當日告訴人確係遭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追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應堪認定。2被告自承該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均由其使用,此與車輛所有人范秀玲供述情節相符,前曾提及,范秀玲為被告胞兄之配偶,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係為被告購買車輛便利而將實際供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其名下,此經范秀玲、被告供承詳明,范秀玲與被告顯有深厚親誼,自亦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及當日前後該車輛復未曾交由他人使用,亦未曾失竊,此經被告供述翔實,參諸被告陳稱該自用休旅車係其上下班通勤使用,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星期四,當日及前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均非休假日,被告均需使用該車,焉有可能恰有人俟被告前一日下班後竊取、使用該車輛,肇事後旋於當日被告使用車輛前將之歸還原處?則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該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亦足認定。3當日告訴人所乘機車因遭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追撞後,非唯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尚向南滑行約八‧六公尺,前業述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型又較一般機器腳踏車略大,且車禍後告訴人所乘機車油桶凹陷、把手斷裂,顯見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滑行力道非輕,此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所示自明,則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滑行時應有相當碰撞聲響,是本件事故客觀上應非不易察覺;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乘機車,業如前述,被告對於車輛前方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尾,亦顯無不知之理;參諸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尚在地面滑行達八‧六公尺,足見以當時情狀,告訴人將因車禍受傷,亦甚為顯然,被告竟仍未停車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而逃逸,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咸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惟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就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支付其中部分款項、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支付其中部分款項、獲告訴人諒解,前已提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休旅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一八號前,疏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並與同一車道內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AQI-六四八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被告所駕車輛遂自後追撞乙○○所乘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未停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吳佩莉記下車號後告知乙○○,始由乙○○報警循線查獲,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領得部分款項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文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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