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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朱瑞娟吳佳薇陳慧萍

  • 被告
    庚○○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事實:被告庚○○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號二樓之三來思 音樂有限公司(下稱來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來思公司已無製作歌手「辛隆」、「廖美娟」專輯之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 某日,以來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戊○○(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攜上開 歌手之合約書至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更名於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使告訴人 誤信來思公司有能力且有意願製作上開專輯,並可取得上開歌手專輯主副打宣傳 歌曲MTV之發行權,遂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製作費用。詎被告 將其中二百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另二百萬係經戊○○之堅持方存入來思公司 支付一般開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明知上開專輯之主副打宣傳歌曲MTV 之發行權已授權予告訴人,卻仍將「辛隆」新專輯歌曲中之「太多」、「說愛你 」、「不要問我」等三首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利,以其為負責人之密碼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密碼公司)名義,授權予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龍公司)發行,經 由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 )製作單曲伴唱帶發行於市面販售,告訴人因此始知悉受騙。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起訴證據: ⒈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⒉證人丁○○、戊○○、乙○○、己○○之證詞。 ⒊藝人合約書、視聽著作財產權合約書各二件、中龍公司存證信函一紙、支票收 據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二、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固坦承其為來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攜「辛隆」、「廖美娟」之藝人合約 書至美華公司簽約,約定將歌手「辛隆」、「廖美娟」專輯之MTV視聽著作財 產權授權美華公司,並由來思公司拍攝上開歌手專輯主副打宣傳歌曲之MTV製 作成母帶交由告訴人發行,而收受美華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該四百萬元即美華 公司取得上開歌曲營業用伴唱帶發行權之對價,嗣辛隆專輯製作完成後,其將「 辛隆」新專輯中之「太多」、「說愛你」、「不要問我」等三首歌曲之MTV視 聽著作財產權,以密碼公司名義,授權中龍公司製作,而由啟航公司發行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專輯製作所需資金不只四百萬元, 且因唱片業景氣急轉直下,來思公司製作辛隆專輯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才找中龍 公司合作,由中龍公司全額投資辛隆專輯的唱片製作,而將來思公司對於歌手的 影像、聲音、伴唱帶的權利轉讓給中龍公司,我有請中龍公司與美華公司談辛隆 專輯的MTV發行問題,但中龍公司後來選擇與啟航公司合作,當時我有與美華 公司的總經理己○○洽談,己○○同意我還他二百萬元,並有收受我所交付的二 百萬元支票一紙,但因沒錢無力支付票款,所以該紙票提示後退票,何況我與美 華公司所簽合約書亦有約定如違約,違約者要付五百萬元違約金,並無詐欺美華 公司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 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 七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經查: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 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證 人即美華公司總經理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詳述被告因無 法交出廖美娟專輯,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予美華公司之經過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丁○○結證情符相符(詳後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⒉查來思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一三○號二樓之 三,登記負責人為戊○○,惟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均由被告庚○○掌控,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庚○○,此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來思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堪認被告確為來思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次查,被告所經營之來思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美華公司簽約,由美華公 司出資四百萬元而取得來思公司旗下歌手「辛隆」、「廖美娟」專輯MTV伴 唱帶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且辛隆、廖美娟斯時確已成為來思公司音樂出版專輯 專屬藝人等情,有各該藝人合約書影本二份、視聽著作財產權合約書影本二份 、支票收據影本、支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總經 理己○○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來找我,帶我去聽辛隆試歌,取信於我, 我就交待版權部處理這件事,後來簽了辛隆、廖美娟等語,核與證人即代表美 華公司與被告簽約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天假如庚○○是空口白 話要跟我們公司要四百萬元,我們公司不會給,本案是庚○○有提出藝人合約 ,及辛隆的CD讓我們聽的歌,使我們以為專輯即將完成,才跟庚○○簽約, 我們才投資製作。」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 頁),另證人即來思公司名義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八十七 年四月起擔任來思公司掛名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內,辛隆的專輯已進行到收 歌階段,財務跟音樂製作無關,不論如何美華公司一定要付錢讓來思公司製作 等語。就上開三位證人證詞相互以觀,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已著手歌 手「辛隆」之專輯製作,至少已提供試聽帶予美華公司,已難認被告自始即無 製作辛隆專輯之能力,況告訴人決定是否被告簽約,係因被告有提供藝人合約 書及告訴人有聽到辛隆的新歌而決定與被告簽約,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辛隆、廖美娟專輯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合約書,係由於被 告已與辛隆、廖美娟簽立藝人合約書並提供辛隆專輯歌曲供告訴人試聽,始與 被告簽訂,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則被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該四百萬元,既 係基於渠等所簽立合約書之債權而取得,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 取得款項後,將其中二百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另二百萬元經戊○○堅持始 存入來思公司支付一般開銷,未全數供來思公司使用,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在卷,足見收受其中二百萬元後確將之用於公司營運,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 ⒋又一張唱片之錄製過程牽涉各個不同廠商之不同利潤,則唱片製作公司(如來 思公司)於製作過程中,為籌措製作所需資金,通常即會找來出版發行唱片之 公司(如中龍公司)、代理發行伴唱錄影帶之公司(如美華公司),分別與之 簽立投權或買賣契約,以便取得資金順利完成專輯唱之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陳報狀陳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九二頁) ,是被告與中龍公司共同投資「辛隆」專輯時,其對中龍公司之授權(或買賣 )縱未排除先前已賣給告訴人之MTV錄影帶部分之權利,而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相關規定,亦僅係民事糾葛,即難認被告於重覆授權與中龍公司,事後未依 前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交付「辛隆」專輯MTV母帶予告訴人,即推論被 告前與告訴人簽約之初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結 證稱:「他有跟我們公司表示雖然辛隆部分交給中龍製作,但MTV仍會交給 我們發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且被 告事後就廖美娟專輯部分,復已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以資返還,而須負擔票據上 債務等事實,均不得僅憑被告違反契約之規定,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⒌再就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二百萬元支票亦遭退票部分而言,證人即代表美華公司 與被告處理本件視聽著作財產權事宜之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被告來 找我,帶我去聽辛隆試歌,取信於我,我就交待版權部處理這件事,後來簽了 辛隆、廖美娟,但後來庚○○表示廖美娟部分他交不出來,就簽了二百萬元支 票給我們公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是縱使 被告因所經營來思公司有財務不良之情況,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斯時即明知來思公司後續即無法繼續製作辛隆、廖美娟專輯之情形下,已難徒 憑來思公司事後未依約履行一事,即謂被告簽立該合約書並收受權利金,係基 於詐欺之犯意。再徵之證人丁○○亦證稱:事後發現來思公司無法交出廖美娟 音樂專輯面臨無法履約情形時,被告同意歸還前所收權利金二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並交付號碼DB0000 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新生分行之支票一紙,亦有該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於該紙交付與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支票後續雖 經退票而未能兌領,亦屬被告事後未依承諾交付之民事糾葛,仍難據之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犯詐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適用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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