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五、四0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 、一三0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街二一四號一樓開設「光華企業社」,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玩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許、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臨檢(稽查)查獲( 查獲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迄至九 十二年五月間始行停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開設「光華企業社」擺放遊戲機臺經營商業 之事實,惟否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辯稱:遊戲機臺之廠商跟伊表示可 以擺放,伊不知擺放該等機臺違反法律云云。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科員甲○○到庭結稱:我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往「光華企業社」稽查, 稽查情形係現場拍照、實際操作機臺的玩法並加以記錄,再要求商家出示營利事 業登記證以查明營業項目有無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所設的遊戲機臺依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的評鑑認定,雖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原評鑑說明和我們現場操 作的狀況不同,所以我說還要再送經濟部認定,後來我們統一送經濟部解釋,結 果認為是違規不能擺放等語在卷。經本院提示本案及併辦部分之實地檢查(查訪 )紀錄表、商業稽查紀錄表、機臺檢查表所載遊戲機臺名稱及實際操作方法供證 人甲○○辦識,其由實際操作方式之記載判別,亦是認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遊 戲機臺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查被告擺放如附表之機臺名稱雖合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認定之非電子遊戲機,然依實際操作玩法判斷,則均為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 玩機臺,被告顯以合法名稱掩護非法營業之實;又其既以擺放遊戲機臺經營商號 為業,對於所擺放之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證人 即「光華企業社」員工高慧芳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 第二七八五號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科員丙○○之證 詞(同上卷宗第二八至二九頁)、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核員戊○○、辦事 員乙○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各該實地檢查(查訪 )紀錄表、商業稽查紀錄表、機臺檢查表、機臺照片、「光華企業社」營利事業 登記證、遊戲機臺說明書、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 五七二六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四四八0號 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七二一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經濟部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雖先後數度被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屬 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查獲 時擺放之「侏儸紀販賣機」亦屬電子遊戲機,起訴書漏未記載,復認其所為構成 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遭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稽查後仍繼續在「光華企業社」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 二年五月間止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前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 能坦承犯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大小,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期間之久暫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