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被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號、一0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街一二三號一樓「一六八企業社」及臺北市○○街二二0號一樓「八八八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該二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超級侏羅紀自動販賣機、動物奇觀二代、自動販賣促銷機、自動選物販賣機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員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臺北市○○街一二三號一樓「一六八企業社」及臺北市○○街二二0號一樓「八八八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超級侏羅紀自動販賣機、動物奇觀二代、自動販賣促銷機、自動選物販賣機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商號負責人,對於商號之經營尤其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關切自身利益之事項,自難推諉不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可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短,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甚多,且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營業而多次被查獲、犯後否認犯罪等情狀,茲量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設置之金歡禧景品販賣等機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上開機具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全部機具均已轉售他人,則上開機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擺設時間、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之機具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中旬│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 │ │ │,一六八企業社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超級侏羅紀自動販賣機五台、│ │ │,八八八企業社 │ │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六台、│ │ │ │ │動物奇觀二代六台、自動販賣│ │ │ │ │促銷機十台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侏羅│ │ │日,一六八企業社│ │紀自動販賣機八台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ROCK FEVER一台、│ │ │至二十四日,八八│日 │自動販賣促銷機八台、金歡禧│ │ │八企業社 │ │景品販賣機六台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金歡禧選物販賣機五台、動物│ │ │四日至二十五日間│日 │奇觀二代八台、自動選物販賣│ │ │,八八八企業社 │ │機十四台、自動選物販賣十四│ │ │ │ │台 │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自動選物販賣機十四台、動物│ │ │日至九十二年五月│ │奇觀選物販賣機十三台、投幣│ │ │六日,八八八企業│ │式選物販賣機六台 │ │ │社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