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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瑞娟吳佳薇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六八之一號二樓「大一商行」負責人,與綽號「森尼」及自稱「趙文衛」(英文姓名Marco)、「鄭淑美」、「游佩華」、「陳麗惠」、「COCO」、「AD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香港籍或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設於香港荃灣青山道二六四-二九八號南豐中心一0一九至一0二0室之香港商勤業交易社(依香港商業登記署紀錄,其中文名稱為勤業資訊公司,英文名稱為KAN YI COMPANY)登記之業務為貿易,並未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國內各報刊登徵求抄寫員廣告,由乙○○負責面試,迨丙○○、甲○○及丁○○閱報後前來應徵,經乙○○面試通過錄取成為職員後,再推由「森尼」、「趙文衛」等人提供盈多虧少之不實外匯保證金交易盈虧報表供丙○○、甲○○及丁○○抄錄,另安排「鄭淑美」、「游佩華」、「陳麗惠」、「COCO」、「ADA」等人假扮較早進入公司之職員,以指導為由,各分派一人與丙○○、甲○○、丁○○一起工作,並於數日後在丙○○、甲○○、丁○○面前假裝領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獲利,藉以取得信任,再遊說丙○○、甲○○及丁○○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佯稱可直接或以市內電話00000000號設定之簡易按鍵自行撥打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香港商勤業交易社下單,「大一商行」電腦設備可提供外匯交易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看盤,致使丙○○、甲○○、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後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營利豐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香港商勤業交易社名義於香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匯款後簽訂交易合約書,自行撥打上開電話下單買賣,「森尼」、「趙文衛」等人則於下單次日將載有香港商勤業交易社名義之日結單交付丙○○、甲○○、丁○○觀覽,虛偽表示確有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惟俟丙○○、甲○○、丁○○見日結單顯示虧損,表示要領回結餘款項時,「森尼」等人仍不斷遊說繼續匯款可彌補虧損,嗣丙○○、甲○○、丁○○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匯款,「森尼」等人即告知全部投資皆已虧損,丙○○、甲○○、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大一商行」負責人,且由其負責面試應徵員工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人頭,「森尼」等人之行為伊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丙○○、甲○○、丁○○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前往「大一商行」應徵,經被告面試通過錄取成為職員後,即有自稱「森尼」、「趙文衛」等人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盈虧報表供渠等三人抄錄,並有「鄭淑美」、「游佩華」、「陳麗惠」、「COCO」等人自稱係較早進入公司之職員一起工作,且於數日後即在渠等三人面前領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獲利,再遊說渠等三人出錢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陳稱可直接或以室內電話00000000號設定之簡易按鍵自行撥打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香港商勤業交易社下單,「大一商行」電腦設備可提供外匯交易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看盤,致渠等三人信以為真,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香港商勤業交易社名義於香港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簽訂交易合約書,自行撥打上開電話下單買賣,「森尼」、「趙文衛」等人則交付香港商勤業交易社名義之日結單。惟俟渠等三人見日結單顯示虧損,表示要領回結餘款項時,「森尼」等人仍不斷遊說繼續匯款,渠等三人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匯款,「森尼」等人即告知全部投資皆已虧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一六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六日訊問及審判筆錄),並有與其證詞相符之匯款單七紙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

(二)又「森尼」、「趙文衛」等人自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香港商勤業交易社,依香港商業登記署紀錄,英文名稱為KAN YI COMPANY,中文名稱為勤業資訊公司,登記之業務為貿易一節,有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則香港商勤業交易社並未登記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森尼」、「趙文衛」等人對告訴人丙○○、甲○○、丁○○陳稱可匯款至該公司設立之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不免有欺瞞詐騙之嫌。本院再觀之告訴人丙○○、甲○○、張瑛琪證述「森尼」等人只將日結單拿給渠等觀看一下就收走,簽訂之交易合約書已由「森尼」取走,且「大一商行」電腦螢幕中提供外匯交易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與實際報價不符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六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與一般正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序顯有未合,則香港商勤業交易社是否確有受託代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益啟人疑竇。佐以告訴人丙○○、甲○○、丁○○均證稱在「大一商行」工作是每日由櫃檯小姐指示帶領至不同號碼之房間上班,至房間後即不能到其它的辦公室走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六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丙○○、甲○○、丁○○均係由一名自稱較早進入公司之員工指導一起工作,數日後再於告訴人丙○○、甲○○、丁○○面前領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獲利,並遊說投資,告訴人丙○○、甲○○、丁○○自受僱為員工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過程均相同,與經營期貨業務或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係提供一般不特定大眾投資炯然不同,「森尼」等人不斷遊說告訴人丙○○、甲○○、丁○○匯款彌補虧損,待告訴人等不願繼續匯款時,即告以全部投資均虧損,究竟有無將告訴人丙○○、甲○○、丁○○匯款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均無從得知,綜觀以上各情,堪認「森尼」等人所稱可匯款至香港勤業交易社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僅係欺罔手段,實則乃為詐取告訴人丙○○、甲○○、丁○○之匯款。

(三)被告雖辯稱伊為人頭,「森尼」等人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為「大一商行」之負責人,告訴人丙○○、甲○○、丁○○亦均係由被告面試僱用,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形實難推諉不知,且告訴人丙○○、甲○○均指述被告於上班期間有至渠等辦公室觀看工作情形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稱行動受限,僅為人頭亦不相符。又被告復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覺得自己是人頭,且以其經驗知道尋找人頭之公司應該是經營不合法的行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查覺「森尼」等人有不法之行為,自己僅為人頭,又豈有甘冒涉犯刑責而未加以理會「森尼」等人之行為續任負責人,且負責面試錄取告訴人丙○○、甲○○、丁○○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森尼」等人詐取告訴人丙○○、甲○○、丁○○匯款之行為應係知情並參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森尼」及自稱「趙文衛」(英文姓名Marco)、「鄭淑美」、「游佩華」、「陳麗惠」、「COCO」、「AD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香港籍或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男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犯罪主導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始得經營,竟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與香港商勤業交易社合作,並以臺北市○○○路○段三六八之一號二樓「大一商行」名義作為對外營業據點,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下單,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罪嫌,無非係以大一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各一紙、扣案之空白買入指令、賣出指令各八十張、空白客戶交易結算紀錄表三十張、交易結算紀錄空白客戶交易結算紀表三十三張、空白客戶提款單八十張、空白客戶合約書五十張、空白切結書五十張、空白佣金表五十張、期貨指數走勢判斷資料三十張、期貨客戶買進賣出日幣紀錄便條六張、外幣交易買賣手續費計算公式十張、美匯日圖日線資料十張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大一商行」事實上亦有從事電腦組裝買賣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然本件「森尼」等人與被告僅係以佯裝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詐騙告訴人丙○○、甲○○及丁○○所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丙○○、甲○○及丁○○亦均證述渠等於「大一商行」內僅見到公司員工,未看到有其他客人,且不知實際上有無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上開扣案之物,僅為空白資料,則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八十萬元               │
├──┼───┼──────────┼────────────┤
│二  │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四十萬元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十萬元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一百二十萬元            │
├──┼───┼──────────┼────────────┤
│ 三 │丁○○│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二十萬元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二十萬元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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