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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民

        乙○○ 男 民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超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旅行社,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一號五樓之五)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超越旅行社職員。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購買車號七A—0六七三號自小客車作為業務員代步之用,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借與乙○○使用。孰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因甲○○要求乙○○歸還該車,乙○○拒不歸還而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一號前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巴一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前胸多處挫傷、右手臂三乘二公分擦傷之傷害。又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欲回前揭超越旅行社取回護照、妻兒照片等物品時,因細故與甲○○再生爭執,甲○○、乙○○竟均再基於傷害犯意,甲○○分別以電擊棒電擊乙○○之頭部、背部,及以腳踢其陰部,致乙○○受有左頰一公分擦傷、頭頂零點五公分紅腫、右胸四公分瘀傷、腹部一公分瘀傷二處、陰囊劇痛之傷害。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唇受傷、右手腕約一公分瘀血、左腳膝蓋約三公分瘀血、左眉毛瘀血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之誤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國乃斯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當庭均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葉建廷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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