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 乙○○ 男 民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八九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超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 旅行社,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一號五樓之五)負責人,被告乙○○則為 超越旅行社職員。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購買車號七A—0六七三號自 小客車作為業務員代步之用,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借與乙○○使用。孰料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因甲○○要求乙○○歸還該車,乙○○拒不歸還而生 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一號前上開自小 客車內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巴一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前胸多處挫 傷、右手臂三乘二公分擦傷之傷害。又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 欲回前揭超越旅行社取回護照、妻兒照片等物品時,因細故與甲○○再生爭執, 甲○○、乙○○竟均再基於傷害犯意,甲○○分別以電擊棒電擊乙○○之頭部、 背部,及以腳踢其陰部,致乙○○受有左頰一公分擦傷、頭頂零點五公分紅腫、 右胸四公分瘀傷、腹部一公分瘀傷二處、陰囊劇痛之傷害。乙○○則以徒手毆打 甲○○,致甲○○受有右上唇受傷、右手腕約一公分瘀血、左腳膝蓋約三公分瘀 血、左眉毛瘀血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之誤 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國乃斯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調查時當庭均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