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吳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吳玉鶴)為宏鼎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鼎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宏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宏鼎公司全 部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宏鼎公司 之利益。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宏鼎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鎮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戊○○及丁○○等人向其借款未還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將宏鼎公司所有、成本價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SP ARK PC三十四台,私自以每台一萬元、總價三十四萬元之低價賣給其所經 營、且實際上已經暫停營業之晨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煌公司);復於同日要 求不知情之會計己○○將宏鼎公司所生產、總價約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 元之一百零五台SPARK PC,委託貨運行私自從宏鼎倉庫運至不詳地點存 放;又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因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向 宏鼎公司訂購TV BOX(即電視轉接盒),宏鼎公司即備零件委託樺帥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樺帥公司)組裝,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七 日及三月二日,逕向樺帥公司領走上開宏鼎公司委託組裝之電視轉接盒計八百二 十三台,使宏鼎公司無法依約出貨予逸盛公司,致生損害於宏鼎公司。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 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代表人丁○○之指訴;㈡證人 庚○○、己○○、戊○○及乙○○之證述;㈢勤業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一:宏鼎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股 東往來-吳玉鶴(即被告)變動明細表;㈣前述執行報告之附件二:宏鼎公司股 東-吳玉鶴變動明細表之協議程序及查核發現;㈤三十四台SPARK PC之 明細、發票影本、重行議定書;㈥一百零五台SPARKPC之取貨條、作廢傳 票;㈦樺帥公司出貨單、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稿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宏鼎公司,及以總價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三十四台S PARK PC與晨煌公司,並取走另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 三台電視轉接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對宏鼎公司、丁 ○○及戊○○有借款債權,故以上開三十四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 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為抵銷,且其取走上開SPARKPC及電視轉接盒均 經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乙○○同意等語。經查: (一)依據勤業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偵卷一第二十一頁 至第二十四頁),其附件一宏鼎公司股東往來-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被告變動明細表記載:「註一: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帳載股東 往來-吳玉鶴(包括應付股東乙○○)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且該報告之附件二亦載明:「...股東往來-吳玉鶴變動明細表加總正 確,並與總帳核對相符。...經覆核股東往來-吳玉鶴變動明細表收入及 支出之說明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核相關傳票、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本等 證明文件相符。...㈢銷貨予晨煌公司SPARK PC三十四台每台作 一萬元,計營業稅額一萬七千元後之帳款三十五萬七千元,抵付股東往來。惟 依據宏鼎公司提示協議書所稱,原每台作價一萬元並不合理,雙方同意另行議 定價格。因是,本筆支出應另行議定價格,重新計算調整。...經覆核股 東往來-吳玉鶴之帳冊紀錄,上述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所開立之借據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人吳玉鶴)、四十五萬 元(借款人吳玉鶴)及五十萬元(借款人乙○○)並未顯現於帳冊紀錄中,惟 股東吳玉鶴表示前述三張借款係屬公司對於應付股東往來款之保證。另依宏鼎 公司帳冊資料顯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三月五日止,股東往來-吳玉鶴(包 括應付股東乙○○款)餘額均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並無變動。 」。是以除上述明細表上所列銷貨予晨煌公司SPARK PC三十四台之應 收帳款之價格應另議外(另後述),被告對於宏鼎公司仍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錢 債權等情,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將宏鼎公司所有之三十四台SPARK PC以每台一萬元即總價三 十四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負責之晨煌公司,且該三十四台SPARK PC 之進貨總價為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雖有開立予晨煌公司之發票 及該三十四台SPARK PC之明細及價格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偵卷三第 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惟查,宏鼎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再 行議定書,載明:「本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銷售予晨煌科技有限公司SP ARK PC共三十四台(鎮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LA00000 000),待規格查明後,售價重議。」,有該再行議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偵 卷一第三十五頁)。又依證人即宏鼎公司執行業務庚○○證述:「吳玉鶴把三 十四台賣給晨煌公司以後,是丁○○要求我們計算這批貨的價格,我和甲○○ 就一起去台科大的一個小木屋,把這三十四台的SPARK PC的規格抄下 來,回去計算這三十四台的成本價,算出是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當 時應該規格每台可以賣多少?)一台曾賣到三萬臺幣左右。(為何要算成本價 ?)當初開會就說要算成本價,以該價格來抵扣吳玉鶴的債權。」(偵卷四第 七十五頁)、「(為何當時會簽這份再行議定書?)三十四台本來是擺在公司 五樓,這份再行議定書是在確認這三十四台電腦是被晨煌公司在拿走之後,董 事長指示我們必須要開發票給晨煌公司,開發票是由己○○小姐開出,售價重 議是因為當初規格並不明確,這份再行議定書是在剛剛之前所提示偵卷第三十 九頁製作出來之前提出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等 語,是以依上開再行議定書之內容及證人庚○○之證述,足認宏鼎公司已承認 銷售該三十四台SPARK PC予晨煌公司,並以其對晨煌公司之應收帳款 ,抵付被告債權,宏鼎公司僅係針對總價三十四萬之銷售價格,認為須要重行 議定而已。又被告亦同意重行議定該三十四台SPARK PC之銷售價格, 此觀被告於上開重行議定書上簽名自明。則被告出售該三十四台SPARK PC,並無違背其對宏鼎公司之任務可言。又本件SPARK PC雖依證人 庚○○所言一台曾以三萬元左右賣出,然證人庚○○亦稱:「(吳玉鶴提走貨 物當時有無買家?)當時沒有。(九十一年二月間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當 時沒有任何的業務活動。」(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二 十二頁)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這三十四台賣的掉嗎?)經銷當時 不太願意向我們公司下單。」(偵卷四第七十六頁)等語相符,復參酌卷附宏 鼎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七、討論事 項:⒈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辦理解散清算?」(偵卷四第一0七頁)等情觀之 ,宏鼎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得否以高於三十萬元之價格賣出該三十四台SP ARK PC,亦有疑問,尚難僅憑該三十四台SPARK PC之出賣價格 低於成本價,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 (三)又宏鼎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九十三 號二樓召開董事會,會中提出臨時動議,並經決議一致通過,決議內容:「公 司現有合約履行及債務清償,董事會授權監察人處理變賣公司現有庫存,並同 意就公司應收帳款由監察人就其借款予公司金額優先受償或抵銷。」,並經出 席之董事丁○○、戊○○,列席之監察人乙○○、律師李傑儀、會計師楊明哲 及紀錄之己○○於議事錄上簽名無訛,此有宏鼎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四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且 實際決議內容即如前述議事錄上所載等情,亦據證人李傑儀於偵查中證稱:「 (你對臨時動議內容清楚嗎?)內容應如同議事錄所載內容。(依臨時動議監 察人可以把公司的貨交給債權人?)關於這個臨時動議,他們沒有疑義,也沒 提出法律問題諮詢我。(該議事錄是你草弄的?)是(有何補充?)我是依我 開會的內容作成草稿,每一位董事看過才簽名,如果有意見都可以修改。我當 時的理解就是我寫下的內容,如果董事看了不同意可以修改。」(偵卷四第一 二三頁正反面、一二四頁反面),證人己○○證述:「(臨時動議內容是否你 依據實際的狀況記載沒有遺漏?)是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 第二十八頁),證人甲○○證稱:「(請你就臨時動議部分,當時的決議是否 如該記載?)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等語屬實 ,足認宏鼎公司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就公司債務清償授權監察人乙○○得處理 變賣公司現有庫存。又證人楊明哲雖證稱:「(當時有沒有提到乙○○拿出其 個人的資金幫公司零件組成產品出售,而將用來支付公司員工薪水及對外欠款 而乙○○此部分的資金可優先受償?)有討論到這個內容。」(偵卷四第一二 五頁反面)等語,惟此討論內容非即為決議之內容,且觀之該議事錄之決議內 容並未為如此之記載,證人戊○○亦證述:「(這個董事會的會議紀錄的決議 ,董事會授權監察人變賣公司現有庫存,有無作限制授權?)沒有。」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明確,是以上開臨時動議之決 議內容,應以該議事錄書面記載為據,告訴人代表人丁○○陳稱:「當天只是 決議開會後,如果乙○○再拿錢出來買公司缺的零件,這些債權可以優先受償 。」(偵卷四第七九頁)等語,尚難遽採。 (四)本件被告雖另取走宏鼎公司所有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 電視轉接盒,惟依證人乙○○證述:「(你是否知悉吳玉鶴在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囑付宏鼎公司會計己○○將一百零五台SPARK PC載往台大倉庫存放 之事?)我知道,應該是今年年初開股東會時,宏鼎公司丁○○叫己○○把公 司的存貨紀錄給我看,我當時就告訴他,把公司的存貨拿去變賣求現,把錢先 還給吳玉鶴,剩下的錢再拿去發員工薪資,丁○○當場有答應我這個要求,所 以吳玉鶴後來才把這些貨拿去抵債。」(偵卷二第二頁)、「(吳玉鶴取走一 百零五台的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的電視轉接盒也都經過你同意? )不只經過我同意,是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偵卷四第一五九頁反面)、「 (你有沒有指示或同意吳玉鶴取走樺帥公司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同意 ,我是依據董事會的決議來做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等語,足認乙○○同意以宏鼎公司所有一百零五台PC及八百二十三台 電視轉接盒抵償被告對宏鼎公司之債權。則依上說明,宏鼎公司既授權公司監 察人乙○○就公司債務清償得處理變賣公司現有庫存,乙○○即有權限就宏鼎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以公司現有庫存即上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 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抵償,則被告經乙○○同意取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尚非公訴人所指違背任 務之行為,縱該SPARK PC及電視轉接盒之價值超過被告對宏鼎公司之 債權額,惟此僅涉乙○○任監察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與被告有無違 背任務無關,再被告亦稱:「(前述你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宏鼎公司所有之八百 二十三台TV BOX金額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一百零五套SPA RK PC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共計二百五十六萬餘元,已 遠超過你所借予宏鼎公司之金錢,而與前述你以扣抵宏鼎公司所有之商品以為 抵償借款之詞矛盾,對此你做何解釋?)我認為宏鼎公司提供給貴局的TV BOX單價金額過高,每台約過高五十元以上,且該產品係半成品,SPAR K PC的單價也過高,每台約高三千多元,所以以我的認知來看仍不足以抵 償債務。」(偵卷二第十頁反面)等語,是以主觀上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背 信之不法意圖。至證人乙○○雖證稱事前不知被告取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等情(偵卷四第一六0頁反面),惟乙○○ 既有權處理公司庫存,並已同意被告以該產品抵償,被告即無背信之可言,與 乙○○事前是否知悉被告取走該等產品,並無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總價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三十四台SPARK PC與晨煌 公司,及另取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三十三台電視轉接盒,係用 以抵償其對宏鼎公司的債權,且經公司監察人乙○○之同意,並未違背其任務, 主觀上亦無不法意圖,是其所涉上開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