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所租車輛車號」欄內所載「YY─八○八三」,應更正為「YY─八○三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所租車輛車號」欄內所載「YY─八○八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YY─八○三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