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一樓「新玉喜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書籍文具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電器零售業(舊貨除外)、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機械器 具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項目,並不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擅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在上 址擺設PP豬自動販賣機十臺、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三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八 臺等電子遊戲機,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無賭博 情事),嗣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同 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臨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一樓「新玉喜企業社」之 負責人,該商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自九十 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在上址擺置PP豬自動販賣機十臺、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三 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八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看機臺有經濟部認 同才購買,其以為擺設之上開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址經營「新玉喜企業社」,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書籍文具零售業、運動器 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舊貨除外)、事務性機器設備零 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項目,為被告所是 認,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各一紙在 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七頁)。是 以被告經營之「新玉禧企業社」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堪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上址「新玉喜企業社」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之PP豬自動販賣機十臺 、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三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八臺等機臺,操作方式為投入 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換取之代幣一枚或數枚後押分,啟動遊戲後如有連線或燈 號落入所押分數相同欄位即得分,並依連線方式之不同而獲取不同倍數之積分, 所得積分可以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告僱傭之 店員甲○○、查獲警員歐陽文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九十二 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 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六日臨檢紀錄表影本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機臺檢查表對於上開機臺之操作方式記載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共三十幀存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 卷第四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 卷第六頁至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 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而上 開PP豬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等機臺,操作方 式既可供押分、累計分數,並以累計之分數換取禮品或重複打玩,即與單純販賣 之性質有別,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為經 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七一四○號函文、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九四○○號及同年六月 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一二○○號函文函釋詳確,有該等函文各一件 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 ,可證被告在上址「新玉喜企業社」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之PP豬自動販賣機、超 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㈢第查,前有業者以命名為「PP豬精品機&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金歡禧景 品販賣機」之機臺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據被告提出 經濟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四九七號函及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而被告擺設 之「PP豬自動販賣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雖與業者申請評鑑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臺名稱近似或相同,但業者申請評鑑時所敘明之遊藝方式無法累積分數或 重複打玩,已據右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文敘明,故被告擺設之機臺與 業者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操作方式顯然不同,自無從僅因機臺之名 稱近似或雷同即遽認被告擺設之上開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㈣末查,被告在上址「新玉喜企業社」擺設PP豬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 機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等機臺,係供不特定人投幣遊藝,其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二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 間十一時許、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 十分許、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臨 檢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查獲之際,並有顧客在內打玩,此觀諸前開臨檢 紀錄表及稽查紀錄表可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因當時SARS期間生意不好 ,只經營很短時間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 見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係為營業牟利,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顯於法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上址「新玉喜企業社」之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在上址擺設PP豬自動販賣機十臺 、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三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八臺等電子遊戲機,以此方式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無賭博情事)。是核其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被告自九十 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新玉喜企業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三日經查獲後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新玉喜企業社」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時間,經 查獲之次數及機臺數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經營之遊戲場尚無涉及賭博情 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