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 有罪陳述,本院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金錢豹」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 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五二號「格登炸雞店」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分別與年籍不詳自稱「王勝」、及姓名年 王勝」及「大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各提供電動 賭博機具「南北雙俠」、「金錢豹」一臺,交與甲○○設置於上址店內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賭客把玩,其方式為:「南北雙俠」機具每次 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機臺就會顯示十點,每元折算一點,經按鈕啟動後若 點數累積至二百點,該機臺即會掉落娃娃一隻與顧客;「金錢豹」機具每次投幣 十元,每元折算一點按鈕押分,若押中啟動後跑馬燈停留位置,即可累計分數以 二分兌換一元之比率,兌得現金,如未累積至二百點或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 用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並約定平分所得。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金錢豹」各一臺(均含IC板各一片)及機具 內賭資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有罪之陳述,且有名 片影本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實施檢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金錢豹」各一臺(均含 IC板各一片)及機具內賭資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王勝」 、「大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間 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短 暫、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 之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金錢豹」各一臺(均含IC板各一片)及機具 內賭資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並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原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格登 炸雞店」場所,供給不特定到店顧客賭博,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情。然查,被告擺設賭博機具「南北雙俠」、 「金錢豹」,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及「王勝」、「大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 對賭,其獲益亦係經以賭博機具依照不確定之或然率所贏得賭客之財物後,再由 被告與「王勝」、「大福」朋分,而被告並無計時收費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行為 ,從而,其行為尚非屬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應堪認定,公訴人到庭時亦予 更正,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無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故此部分不另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