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嶽承胡宗淦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玫卿律師

        陳韻如律師

         涂又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第一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市○○○路九六號十樓「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寶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甲○○係萬寶公司之受雇人;乙○○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間,明知莊秀嫻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之印尼籍外國勞工WARNIYAH係欲引進來台後交由劉靜穎在台北市○○○路○段一○○號三樓之七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一四號靜明眼科診所幫傭、打掃而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仍予非法媒介,並由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名印尼籍勞工帶至劉靜穎前揭羅斯福路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幸福戲院市場口查獲該名印尼籍勞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萬寶公司之代表人乙○○及受雇人甲○○坦承無諱,核與WARNIYAH於警詢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子凌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聘工需求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乙○○與萬寶公司辯稱:被告乙○○經營之萬寶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核准成立,而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為該公司營業內容之一,足證被告就人力仲介有連續進行之意思,絕非各別起意,且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九十年二月間,與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其等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確定判決所涉復均為就業服務法之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屬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二案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屬同一案件範圍,核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意旨,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應適用。然查,被告乙○○經營之萬寶公司以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為該公司營業內容之一,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固載之已詳,惟該人力仲介連續進行之意思,顯非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為人力仲介之連續進行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二次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乃涵攝於前揭人力仲介之連續進行意思,尚無可採;又被告乙○○、萬寶公司前次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犯,本次依公訴意旨則係於九十年二月間所為,自前案被查獲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距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開始實施犯罪日(即九十年二月間),相距已逾一年期間,則被告所辯本件公訴事實與前案事實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亦無足憑。另被告甲○○以:其係為他人工作,該工作所得利益均歸萬寶公司,其僅獲受雇之報酬,顯無自行營利之意圖,是核其所為至多構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媒介罪,而普通媒介罪中應科以刑罰者,以經行政罰鍰後再犯者為要件,而其迄今未經行政罰鍰,是亦不得依刑罰處罰置辯。惟查,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問:你與甲○○是何關係?是否你公司的員工?)是夫妻關係,公司都由他管理負責,職務是員工..國內的事要問甲○○才知道..(問:你公司申請外勞業務由何人主導經營?)都是我太太甲○○在辦理。(問:你公司申請核准外勞WARNIYAH來台是何人接機?交給雇主?)先由司機接機後前往體檢,隔日送到公司後再由甲○○送到雇主家」等語,及被告甲○○自陳:「該外勞確係由我代辦申請入台」之情節觀之,被告甲○○顯然明知被告乙○○乃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關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猶代為處理相關業務,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所辯僅成立普通媒介罪,進而以其未經行政罰鍰,不得依刑罰處罰云云,即無可採,均併敘明之。

二、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被告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四項科以第二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惟經蒞庭公訴人當庭及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萬寶公司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