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二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第二0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 三八號、第三七二一號、第六八三三號、第一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事實欄(五 )所示之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扳手壹 支、六角扳手壹支、瑞士刀壹支、玻璃切割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鐵絲條肆支、老 虎鉗參支、手電筒參支、鑰匙片貳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瑞士刀壹支、玻璃切割刀壹支、螺絲 起子貳支、鐵絲條肆支、老虎鉗參支、手電筒參支、鑰匙片貳片、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活動扳手貳支、鋼剪貳支、一字型扳手壹支、內六角扳手壹支、自製開鎖扳手貳 支、開鎖器壹支、開鎖鋼條拾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放大鏡壹支、帽子參頂、如事實 欄(六)所示之萬能鎖參支、油壓剪肆支、螺絲起子參支、黑色皮手套壹副、長形手 電筒壹支、短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與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彼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基於自己獨立犯罪之意思,或由戊 ○○與他人(下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利用管理員楊平貴未注意之際,侵入台北市○○路七號有人居住之 「鳳璽大樓」住宅,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所共有,由該大樓管理處主任丙○○ 所管領而裝設於大樓十三、十四、十五樓電梯口之監視器鏡頭三組,得手後, 為楊平貴自監視系統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扣得監視器鏡頭三組(業經發還楊 平貴)。 (二)甲○○、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油壓剪一 支、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玻璃切割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鐵絲條四支、老虎鉗三支,及手電筒三支、鑰匙片二片等工具,至臺北市○ ○○路○段九0號九樓之三富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倉公司),以上開工具 毀壞富倉公司之大門門鎖後,進入竊取富倉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 燒錄機一台、富倉公司經理辛○○所有之外幣一百九十四枚、紙鈔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富倉公司職員己○○所有之硬幣七百四十四元等財物,得手後正 欲離去之際,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於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戊 ○○所有上開行竊工具,及行竊所得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燒錄機一台、外幣 一百九十四枚、硬幣七百四十四元(業經發還辛○○)、紙鈔二萬元。 (三)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夜間四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之活動扳手二支、鋼剪二支、一字型扳手一支、內六角扳手一 支、自製開鎖扳手二支、開鎖器一支、開鎖鋼條十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放 大鏡一支、帽子三頂等工具,至臺北市○○路○段一一九號二樓傳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傳真公司),利用上開工具毀壞大門門鎖,進入竊取傳真公司 負責人乙○○所有之保險櫃二個(內有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張、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張、琉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二張、稻江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十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本、 印章一枚、火災保險單三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四十八張等物) 及電腦主機一部、葡萄酒三瓶、存摺十本、美金二百元、都彭打火機二個、印 鑑十四個、一千元、金項鍊三條、金戒子四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保險櫃帶 離現場開啟,由戊○○朋分取得其中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張、東 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張、琉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二張、稻江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十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印 章一枚、火災保險單三份等財物。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員 警始循線於臺北市萬華區黛芬賓館311室查獲戊○○,當場扣得上開活動扳手 二支、鋼剪二支、一字型扳手一支、內六角扳手一支、自製開鎖扳手二支、開 鎖器一支、開鎖鋼條十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放大鏡一支、帽子三頂,並由戊 ○○帶同員警至其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三0五巷十六弄口之HY─五00五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琉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二張、稻江建設開發股有限 公司股票一張、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張、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七張、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張、土地所有權狀十一張、第一商業 銀行存摺三本、印章一枚、火災保險單三份,及帶同員警至台北市青年公園堤 防外跑馬場東端河堤坡崁下方,取出上開保險櫃二個。 (四)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利用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六 三號五樓大門未關妥之機會,進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 主庚○○所有之相機一台、PS遊戲機二台、金飾一批(金項鍊二條、小金幣 、養珠戒指耳環、別針約十五個)、剪刀及銼刀三件、現金二千元及總值約七 萬五千餘元之舊鈔一批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採集指紋比對, 始知悉係甲○○所為。 (五)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夜間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市○○○路八十三號九樓「全 國兒童週刊雜誌社」內,撬壞鐵捲門之後,入內竊取「全國週刊雜誌社」負責 人李佩玲所有之雞精七瓶、兒童良伴獎牌一只、孔雀名畫一幅、螢幕(十七吋 )一台、現金二萬多元、手鐲一只、長形小皮包一只、中信、彰銀金融卡數張 、DVD一部、已請款之刷卡資料、VTER手提電腦一台、ACER舊型手 提電腦一台、CASIO袖珍型二吋彩色電視一台、National迷你掌 上型錄音機一台、PanasonicRQ─L307GL錄音機一台、紙張 磅數測量計一台、SEIKO女錶一只、鑲碎鑽女錶二只、紀念錶十二只、N ikon傻瓜照相機一台、派克銀格鋼筆一支、大陸天珠項鍊三條、大陸天珠 手環三條、HenecyV.S.O.P禮品酒一盒、SonyMC─60錄 音帶六捲、New領帶一條、密那項鍊一條、皮爾卡登名筆一支、金龍抱水晶 飾品一只、新郵票約十五張、硬幣零錢約一百元、精美宣傳手冊七本、電腦S DRAM一部、專家型電腦─P4─1.7G(含風扇)、256MB記憶體 一部、40GB/7200轉硬碟機二部、九十一年度郵票珍藏本一本、莫侯 彩色原圖一幅、電腦CPU二部、DRAM二部、硬碟二部、磁碟四片、光碟 一片、語言翻譯機一台、吳慶晶方形黑牛角印鑑一枚、海南島三合一咖啡一袋 、現金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文編電腦主機一部、美編外接式MO機二部、CP UP4二部、DDRRAN512MB一台、SICI卡一片、ACER筆記 型電腦一台、外接式磁碟機一台、BenqJoybook500筆記型電腦 電源線一條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採集指紋比對,始知悉係 甲○○所為。 (六)戊○○與綽號「阿峰」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 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攜帶渠二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萬能鎖三支、油壓剪四支、螺絲起子三支,及黑色皮手 套一副、長形手電筒一支、短型手電筒一支等工具,至臺北市○○○路○段五 十八號四樓興南煤油有限公司,以上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公司負責人林孝儒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得手後,將所得財物放置於「阿峰」 前所竊得P八─五二二九號自小貨車(下詳)內,轉往臺北市○○○路○段五 十九巷一號二樓「品維牙醫診所」,以上開工具破壞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王 俊勝所有之警民連線感應器一組。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時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共犯阿峰逃逸),並扣得前開黑色皮手套一副、長形 手電筒一支、短型手電筒一支、萬能鎖三支、油壓剪四支、螺絲起子三支,及 電腦主機二台(業經發還林孝儒)、警民連線感應器一組(業經發還王俊勝) 。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害人林孝儒、王俊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辛○○、 己○○、林孝儒、王俊勝之指訴,及被害人乙○○、庚○○、證人楊平貴、丁○ ○(傳真公司職員)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竊工具扣案,及證人 楊平貴、告訴人辛○○、林孝儒、王俊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驗書、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鑑驗書、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十日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三)、(六)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二)及(三)、( 六)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甲○○及共犯「阿正」、「阿峰」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上開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如 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如事實欄(二)、( 三)、(六)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等經起訴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如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足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稱良好,惟其二人竊盜次數分別達四次及五次,且包括有攜帶兇器、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等態樣,對於被害人之安全產生威脅,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高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支、瑞士 刀一支、玻璃切割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鐵絲條四支、老虎鉗三支、手電筒三 支、鑰匙片二片等工具,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活動扳手二支、鋼剪二支、一字型扳手一支、內六角扳手一支、自 製開鎖扳手二支、開鎖器一支、開鎖鋼條十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放大鏡一支、 帽子三頂,係被告戊○○及共犯「阿正」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事 實欄(六)所示之萬能鎖三支、油壓剪四支、螺絲起子三支、黑色皮手套一副、 長形手電筒一支、短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戊○○及共犯「阿峰」所有,供渠等 犯罪所用之物;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夜間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活動扳手二支、鋼剪二支、一字型扳手一支、內六角扳 手一支、自製開鎖扳手二支、開鎖器一支、開鎖鋼條十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 放大鏡一支、帽子三頂等工具,至臺北市○○路○段一一九號二樓傳真公司,利 用上開工具毀壞大門門鎖,進入竊取傳真公司負責人乙○○所有,而放置於保險 櫃內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四十八張及印鑑章一枚後,與另案被告張 策涵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擅自於其中票號PB0000000號支票 填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萬五千元,並蓋用「王淑惠」印鑑 章於該張支票後,由共犯張策涵於同月十五日持向案外人唐榮宗調借現金而提出 行使,嗣經案外人唐榮宗將該張支票轉讓案外人周麗貞,由案外人周麗貞持向銀 行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戊○○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日行竊得手 後,「阿正」並未分給我任何支票等語。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此部 份犯嫌,認其所涉罪名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此部份 與被告戊○○本件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顯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本院已難併予審究。況案外人周麗貞、唐榮宗及另案被告張策涵均不認識被告戊 ○○,上開支票並非被告戊○○交付另案被告張策涵等情,業據案外人周麗貞、 唐榮宗於警詢,及另案被告張策涵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上開竊盜案件確非被告戊 ○○一人所為,而係與共犯「阿正」共同為之,亦有傳真公司攝影機翻拍照片三 張附卷可稽,是自亦難僅以被告戊○○參與前開竊盜案件之實施,遽認遭竊贓物 中之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戊○○所偽造。此部份無法證明被告戊○○犯罪,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與共犯「阿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六巷十三弄三十號前,竊取李安圃 所有之車牌號碼P八─五二二九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因認被告戊○○另涉此部份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份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阿峰」約我出來偷東西,他開這輛小貨車過來,我不知道是 贓車等語。經查,被告戊○○與共犯「阿峰」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 行後,被告於P八─五二二九號自小貨車內為警逮捕等情,前業敘明;該P八─ 五二二九號自小貨車確係被害人李安圃失竊之車輛,亦據被害人李安圃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然有關該輛自 小貨車究否係被告戊○○下手竊得一節,卻缺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諸被 害人戊○○於警詢時亦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戊○○,然確有一位綽號「阿峰」或「 阿龍」之鄰居形跡可疑等語,上開自小貨車究否被告所竊取,自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