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葉建廷林鴻達林怡秀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0四號 ),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三四五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 北市○○區○○街五號甲○○○所經營之「阿英小吃店」前,因欲向甲○○○追 討前已積欠之會款,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以手拉扯甲○○○, 致甲○○○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