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葉建廷、林鴻達、林怡秀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0四號 ),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三四五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 北市○○區○○街五號甲○○○所經營之「阿英小吃店」前,因欲向甲○○○追 討前已積欠之會款,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以手拉扯甲○○○, 致甲○○○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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