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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六號地下之三之「宏名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景品販賣機」、「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遊戲觸摸機」及「水果精靈禮品機」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五月二十三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五月二十七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前開遊戲機照片影本數幀、機台名稱及操作說明表影本四紙、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影本一紙及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影本一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數次於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為警查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為擺設,惟念其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經營時間尚短,復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投籃機及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等機具,均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宏名遊樂場擺設投籃機及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等機具之行為,同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時間│查獲電子遊戲機種類          │查獲機關                      │
├────┼──────────────┼───────────────┤
│92.4.6  │自動販賣促銷機八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    │三民派出所                    │
│        │遊戲觸摸機二台              │                              │
│        │景品販賣機四台              │                              │
├────┼──────────────┼───────────────┤
│92.5.23 │自動販賣促銷機四台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
│        │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四台    │                              │
├────┼──────────────┼───────────────┤
│92.5.27 │自動販賣促銷機四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四台    │三民派出所                    │
│        │觸摸機二台                  │                              │
├────┼──────────────┼───────────────┤
│92.7.2  │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四台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
│        │自動販賣機五台              │                              │
│        │水果精靈禮品機三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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