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執 三月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部 分構成累犯);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趁乙○ ○、丁○○、徐佳嫆及甲○○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 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五巷三八之十五號四樓住處,查獲乙○○等人 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徐佳嫆及甲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 竊 取 之 財 物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臺北市○○路一│乙○○ │綠色手提包一只、西門│ │ │初上午九時許 │段十七號「青少│ │子手機一支、大眾電信│ │ │ │年育樂中心」 │ │PHS手機一支、佳能│ │ │ │ │ │牌相機一台 │ ├──┼───────┼───────┼────┼──────────┤ │二 │九十二年一月七│臺北市中正區羅│丁○○ │龐泰樂秀龍紅酒一瓶、│ │ │日、八日上午九│斯福路一段一之│ │賓五五五紅酒一瓶、D│ │ │時許 │二號「洞天食堂│ │OMAINE葡萄酒一│ │ │ │」餐廳內 │ │瓶、約翰走路尊爵洋酒│ │ │ │ │ │一瓶、新堡啤酒二瓶、│ │ │ │ │ │俄國威士忌一瓶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十│臺北市大安區仁│徐佳嫆 │金門高樑酒一瓶、三多│ │ │四日上午七時十│愛路四段一四一│ │利威士忌酒二瓶 │ │ │五分許 │號「7—11便│ │ │ │ │ │利商店」內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臺北市中正區羅│甲○○ │護照一本、聯邦銀行存│ │ │六日上午十時許│斯福路三段三一│ │摺二本、臺北國際商業│ │ │ │六巷九弄四號一│ │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 │ │ │樓「漂流木原住│ │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 │ │ │民餐廳」內 │ │一本、玉山銀行支票一│ │ │ │ │ │張(票號:二一0四六│ │ │ │ │ │四六一三號)、臺北第│ │ │ │ │ │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六張│ │ │ │ │ │票號:JF00八九七│ │ │ │ │ │七二0、JF00八九│ │ │ │ │ │七二二、JF00八九│ │ │ │ │ │七二三、JF00八九│ │ │ │ │ │七二四、JF00八七│ │ │ │ │ │三二七、JF00八七│ │ │ │ │ │三二八等號)、本票五│ │ │ │ │ │張(票號:0六八三八│ │ │ │ │ │三、0六八三八四、0│ │ │ │ │ │六八三五五、0六八三│ │ │ │ │ │八六、0六八三八七等│ │ ││ │ │號)、租賃契約書一份│ │ │ │ │ │、現金新台幣一千元、│ │ │ │ │ │印章一枚、竹葉青酒一│ │ │ │ │ │瓶、茅台酒一瓶、香菸│ │ │ │ │ │一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