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O三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七巷二十五號前,以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為凶器之六角十字板手及固定板手二支,破壞乙○○所有之車號Z二-九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竊,適為乙○○發現始未得逞,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角十字扳手、固定扳手、鐵鎚、老虎鉗、固定夾鉗、斜口鉗、尖嘴鉗、木鉅、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各一把及鱷魚夾帶線一只、車鑰匙二副、口罩一只、工作手套一副、手指套四十一只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依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克強游泳池旁,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破壞陳劍華所有車號三C-一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之電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九號)且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僅相距十五日,犯罪手法、態樣、標的均相同,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