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慧萍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一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五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八六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扣案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丙○○分別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七樓之利富理 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及顧 問,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 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屬證券業 務之一種;又甲○○亦明知未經主管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乙○○、甲○○二人竟未經證期會許可、發給執照或核准,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利富公司名義,利用利富公司不知情之業 務員對外公開推銷販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行動 電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 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七十元向盤商取得,再以每股七十八元出售之行動 電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售出五張;以每股六十八元向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李正宗取得,再以每股七十八元出售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計售出四百張;以每股六十二元向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賴調燦、闕 光輪等人取得,並以每股七十二元對外出售之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售 出二百五十張;以每股六十五元向盤商取得,並以每股七十八元對外出售寶島極 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售出六十張;另以每股四十四元向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取得,並以每股五十二元對外銷售之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共售出二十五張,甲○○並提供其個人設於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 0000號帳戶,供利富公司業務員作為對外向不特定推銷未上市、上櫃股票後 存入款項之帳戶,共同經營利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嗣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為乙○○、甲○ ○所有且供為營業用之物。 三、又甲○○自九十年三月起,基於經營未經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犯意,以利 富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P–V尊榮專戶何本加值型投資組合」專案, 收受資金投資於大陸證券市場之B股及新股、香港IPO及H股,每單位投資金 額為美金一萬元,由投資人選擇半年期合約或一年期合約,迄九十年十二月止, 總計吸收二十一位投資者資金,總額達美金三十二萬一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千 一百餘萬元(詳如附件A),經營未經特許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嗣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臺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無甲○○所 有且供為營業用之物。 四、迄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乙○○將利富公司轉售予丙○○接續經營,甲○○則仍任 利富公司之董事,丙○○將臺北總公司移址至臺北市○○○路○段五五號四樓及 四樓之二,繼續營業,以推銷販售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差價之經營證券商業務 為利富公司之業務,丙○○除設立新竹、台中、台南、高雄、宜蘭等分公司外, 同時並以新高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負責人胡啟明未經偵 辦)名義,由利富公司總公司、各分公司及新高公司業務員對外推介銷售未公開 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生效之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傑股 份有限公司、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健醫療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丙 ○○、甲○○經由利富公司各營運處所業務員,推介銷售上開五家未上市(櫃) 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大眾,甲○○並提供其個人設於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供利富公司業務員作為對外向不特定推銷未上市、上櫃 股票後存入款項之帳戶,共同經營利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截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為止,計銷售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張 、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六十張、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 四十張、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十張、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二百八十張,總計利富公司販售股票營業金額達九千六百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而經營利富公司未經特許之證券商業務,迄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丙○○、甲○○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為營業用之資料。 五、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丙○○、甲○○仍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以推銷販售未上 市(櫃)股票賺取差價之經營證券商業務為利富公司之業務,丙○○同時並以新 高公司、元富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 五號四樓之二,負責人為丙○○,與利富公司均相同)名義,由元富公司、新高 公司、元富公司業務員對外推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生效之 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丙○○、甲○○經由利富公司 、新高公司、元富公司業務員,推介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 大眾,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計銷售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共 八張予郭仲豪。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甲○○、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 乙○○辯稱被告甲○○個人募集資金投資大陸及香港股市等行為,與其無涉,則 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屬共犯,非無研求餘地,是本案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查明, 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即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 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認在卷。 ⒉核與告發人徐世華、趙大德、胡光宗指述情節相符。 ⒊並據證人即利富公司副總經理吳孝昌證述:利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營運 ,經營業務內容為價介未上市股票買賣,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乙○○、總經理 為甲○○,其在任職期間內曾仲介販賣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 器股份有限公司、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 司股票予不特定大眾等語在卷。 ⒋且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七八四九○○ 號函影本、利富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 ⒌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利富公司客戶名冊、台北區帳冊、宜蘭帳冊、竹北帳 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 卡及轉讓過戶申請書、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印鑑卡及轉讓過戶申請書、 利富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資料、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稅單及股票影本、股票交易匯款電匯回 條單、股票交易稅單各一冊、行動電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五頁 及教學錄影帶五捲等被告乙○○、甲○○共同經營上開違法證券商業務所用之 物在卷可證。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⒉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乙○○供述:「P–V尊榮專戶保本加值型投資組合」專 案係由利富公司股東甲○○私人經辦,係甲○○私對下外招攬客戶加入該專案 ,而加入專案之客戶在簽約後需繳納美金一萬元之投資資金,並匯至香港,甲 ○○係借用利富公司名義、場地及會計人員,為其處理該專案派利之業務等語 (見調查卷第四頁)。 ⒊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所有供營業用之P–V尊榮專戶合約書(英文 版)、P–V尊榮專戶合約書(中文版)各一冊、利富公司宣傳資料、P–V 尊榮專戶投資組合文字資料、P–V尊榮專戶投資組合講課資料、利富公司簡 介資料、收支簿、P–V尊榮專案匯款水單、利富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WELL HONEST INVESTMENT協議書各一冊、投資BVWH收益金額表、P–V尊榮研 討會資料各五頁及P–V尊榮專戶紅利金十三包扣案可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⒉核與告發人徐世華、趙大德、胡光宗指述情節相符。 ⒊並據證人即利富公司特別助理陳亮甫證述:利富公司經營業務內容為向客戶推 銷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所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有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 推銷手為業務員公大台北地區電話簿隨機抽樣致電拜訪推薦上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並請有興趣之客戶上該公司網站查詢以增加信心,若客戶決定購買 業務員就會請他們傳真 後即請客戶親赴證券公司或銀行作確認,經確認後後就請客戶直接將股票款匯 至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甲○○帳戶,待客戶匯款成功後即將股票當場交予客戶, 完成股票買賣交易手續等語。 ⒋證人即利富公司副總經理兼新高公司董事長胡啟明亦證稱:利富公司新竹服務 處有配合台北總公司銷售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上(櫃)股票,售價每股 為五十幾元,至於公司的進價為若干及是否為代銷,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要問 現任董事長丙○○才知道等語。 ⒌且證人即利富公司台南分公司理財顧問林仁勇、利富公司台南服務處儲備協理 羅振升、新高公司臺南辦事處協理林漢洸亦證稱:利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實際負責人為丙○○,利富公司確實有推銷販售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實健醫療器材股股份有限公司、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等語。 ⒍另證人即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自強亦證稱: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 司的的大股東新加坡飛達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處於財務危機,所以販賣臺灣華 傑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包括股票,飛達公司將股票過戶至其名下,再委託吳先 生販售,每股以二十五元至二十八元價格出售,共賣一千五百張等語在卷,核 與被告甲○○自承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新加坡公司股東飛達公司問 伊有沒有興趣,伊覺得不錯,就全部買過來,飛達公司之聯絡人即林自強,大 概買是以每股二十六元價格,買了一千五張乙節相符。 ⒎並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檢舉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九一)台愛字第一六一七七號函所附檢舉函、利富公司與新高公司之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證期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臺財證(四) 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證期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財證一字第○九一○一四 七三九九號函附卷可稽。 ⒏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丙○○、甲○○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用 之利富理財顧問股權及營業轉讓合約書、新高公司資料、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 司簡介、利富公司人員名片及公司電話地址資料、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點 介紹、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資料、天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 認購單、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認購單、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影本、客戶資料表、利富公司業績日報表、VIP會員入會優惠專案宣 傳單各一冊在卷可憑。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⒉並據證人郭仲豪於調查局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一位自稱為新高證 實之業務員羅秀純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無投資未上市、櫃股票意願,並邀我 到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八○號八樓之辦公處所作進一步的介紹, 我到了該辦公室處所,才發現公司招牌掛的是利富公司,羅秀純向我宣稱佳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係從事電腦廢五金回收業務,公司營運良 好,我在回去考慮後,抱著嘗試投資心理答應購買佳龍公司股票,並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十二萬元購買四張佳龍公司股票(每股價格五十五元) ,同年二月間,羅秀純又打電話告訴,佳龍公司每股降為四十九元,鼓吹我加 碼,所以我又投資十九萬六千元購買四張佳龍公司股票等情甚詳。 ⒊且有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佳龍科技股份限公司股票認購單 影本、元富公司經理李元哲之名片影本、元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高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被告乙○○、甲○○ 、丙○○所仲介販賣之前述公司股票皆屬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對非特 定人公開銷售者,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經營有價證券之行 紀、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屬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並未讓買賣雙方彼此知悉對方為何人,全由被告先向賣方支 付價金取得股票,再為買方辦理過戶並收取價金以差價為利潤,則係屬行紀之行 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屬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範圍。又被告乙○○、甲 ○○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分別為利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兼 副總經理,被告丙○○、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分別為利 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利富公司基本料查詢單附件足參,則依公司法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規定,被告乙○○、甲○○、丙○○三人在執行業務之範圍 內,均為利富公司之負責人。利富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規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條同法第七 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二部分)、甲○○(犯 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丙○○(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乙○○對非特 定人公開銷售犯罪事實二所載非上市(櫃)公司股票而經營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紀 業務、被告甲○○先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犯罪事實二、四、五所載非上市 (櫃)公司股票而經營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紀業務,及被告丙○○先後對非特定人 公開銷售前揭犯罪事實四、五所載非上市(櫃)公司股票而經營買賣有價證人之 行紀業務,核其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經營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甲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 ㈡被告乙○○、甲○○、丙○○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而犯上開罪刑,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與被告丙○○、胡啟明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丙○○各次違規經營證券商行為所違反者,均係各基於一違規營 業之犯意,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 月起至九十一月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年二月間之各行為,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間之各行為, 均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性質。惟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五部分而僅請求併案,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 實有違規經營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證券市場之影 響,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及被告甲○ ○雖曾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惟前案已執行完畢距其犯本件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甲○○ 、被告甲○○與被告丙○○經營上開證券商業務或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設立新高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未經 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同意下,即以新高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招募會員 ,並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為被告丙○○堅決否認,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 丙○○所為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樣態,經本院審理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 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利富公司客戶名冊 │一冊 │ ├────┼───────────────────────────┼───┤ │二 │台北區帳冊 │一冊 │ ├────┼───────────────────────────┼───┤ │三 │宜蘭帳冊 │一冊 │ ├────┼───────────────────────────┼───┤ │四 │竹北帳冊 │一冊 │ ├────┼───────────────────────────┼───┤ │五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 │一冊 │ ├────┼───────────────────────────┼───┤ │六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及轉讓過戶申請書 │一冊 │ ├────┼───────────────────────────┼───┤ │七 │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印鑑卡及轉讓過戶申請書 │一冊 │ ├────┼───────────────────────────┼───┤ │八 │利富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資料 │一冊 │ ├────┼───────────────────────────┼───┤ │九 │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一冊 │ ├────┼───────────────────────────┼───┤ │十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稅單及股票影本 │一冊 │ ├────┼───────────────────────────┼───┤ │十一 │股票交易匯款電匯回條單 │一冊 │ ├────┼───────────────────────────┼───┤ │十二 │股票交易稅單 │一冊 │ ├────┼───────────────────────────┼───┤ │十三 │行動電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五頁 │ ├────┼───────────────────────────┼───┤ │十四 │教學錄影帶 │五捲 │ └────┴───────────────────────────┴───┘ 附表二: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P—V尊榮專戶合約書英文版 │一冊 │ ├────┼───────────────────────────┼───┤ │二 │P—V尊榮專戶合約書中文版 │一冊 │ ├────┼───────────────────────────┼───┤ │三 │利富公司宣傳資料 │一冊 │ ├────┼───────────────────────────┼───┤ │四 │P—V尊榮專戶投資組合文字資料 │一冊 │ ├────┼───────────────────────────┼───┤ │五 │P—V尊榮專戶投資組合講課資料 │一冊 │ ├────┼───────────────────────────┼───┤ │六 │利富公司簡介資料 │一冊 │ ├────┼───────────────────────────┼───┤ │七 │收支簿 │一冊 │ ├────┼───────────────────────────┼───┤ │八 │P—V尊榮專案匯款水單 │一冊 │ ├────┼───────────────────────────┼───┤ │九 │利富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WELL HONEST INVESTMENT協議書 │一冊 │ │ │ ├────┼───────────────────────────┼───┤ │十 │投資BVWH收益金額表 │五頁 │ ├────┼───────────────────────────┼───┤ │十一 │P—V尊榮研討會資料 │五頁 │ ├────┼───────────────────────────┼───┤ │十二 │P—V尊榮專戶紅利金 │十三包│ └────┴───────────────────────────┴───┘ 附表三: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利富理財顧問股權及營業轉讓合約書 │一冊 │ ├────┼───────────────────────────┼───┤ │二 │新高公司資料 │一冊 │ ├────┼───────────────────────────┼───┤ │三 │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一冊 │ ├────┼───────────────────────────┼───┤ │四 │利富公司人員名片及公司電話地址資料 │一冊 │ ├────┼───────────────────────────┼───┤ │五 │崇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點介紹 │一冊 │ ├────┼───────────────────────────┼───┤ │六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 │一冊 │ ├────┼───────────────────────────┼───┤ │七 │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一冊 │ ├────┼───────────────────────────┼───┤ │八 │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資料 │一冊 │ ├────┼───────────────────────────┼───┤ │九 │天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認購單 │一冊 │ ├────┼───────────────────────────┼───┤ │十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認購單 │一冊 │ ├────┼───────────────────────────┼───┤ │十一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一冊 │ ├────┼───────────────────────────┼───┤ │十二 │客戶資料表 │一冊 │ ├────┼───────────────────────────┼───┤ │十三 │利富公司業績日報表 │一冊 │ ├────┼───────────────────────────┼───┤ │十四 │VIP會員入會優惠專案宣傳單 │一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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