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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一0一巷一號一樓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負責人,應注意:維持餐廳廚房、食物儲存設備之清潔,避免食品染有病原菌,及其餐廳之食品若染有病原菌,不得販賣,以免致危害人體健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所販賣之食品染有病原菌,於民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李雲等六人前往該餐廳用餐時,販賣含有腸炎弧菌K6型病原菌之食品供李雲等人食用,致李雲、鄒文忠、鄭道隆、游明義、吳忠信等人用餐後次日陸續出現腹瀉、嘔吐等症狀而就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行,辯稱:顧客食用餐廳食物後,經過幾個小時才出現症狀,是否因吃了其他食物才造成腹瀉,不得而知,其餐廳內之食物應不致造成食物中毒云云。惟查,李雲、鄒文忠、鄭道隆、游明義、吳忠信等人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上述餐廳用餐後,次日分別出現腹瀉、嘔吐、上腹痛等症狀,且依李雲之肛門檢體報告檢出腸炎弧菌K6型等情,有台北市仁愛醫院上吐下瀉患者資料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信義衛生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檢體報告表影本附卷可參;足認李雲等五人之不適症狀與該餐廳之食物含有腸炎弧菌K6型病原菌有關。被告空言辯稱:李雲等人身體不適與其餐廳食物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左。參以: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事後派員稽查該餐廳廚房清潔情形,認定:該餐廳廚房地面不潔,設備老舊凌亂、吸油煙機油垢堆積、箱未分類儲存食物不潔、碗盤存放未加蓋、飲料食品放地上未適當存放,有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食品營業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顯因疏未注意廚房清潔而有過失,致食物染有病原菌,並販賣該染有病原菌之食物,而與李雲等人之身體不適症狀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故意犯罪嫌(聲請書誤載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然依現存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經營餐廳因疏未注意廚房清潔,致有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食物染有病原菌而販賣之情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公訴人聲請認被告係故意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廚房環境、設備清潔,致過失而罹刑章,事後已承諾改善,並提出餐廳廚房現狀相片為證,犯後顯已知反省改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有李雲等六人前往該餐廳用餐,詎乙○○○所販賣之食品中含有腸炎弧菌K6,致李雲等人使用後腹瀉、嘔吐等症狀,因認乙○○○公司負責人甲○○○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被告乙○○○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前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應科以罰金刑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罪名,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為要件,始對該法人科以同法條第一項之罰金。查被告乙○○○之負責人為甲○○○,雖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然被告甲○○○所為,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係故意犯,而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名論罪科刑,爰變更法條論以同法條第三項之過失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公司負責人甲○○○既無因犯同法第一項之罪而受罰之情形,則被告乙○○○公司自無依同法條第二項科以第一項罰金之餘地。公訴人不察,認被告乙○○○負責人甲○○○有故意犯之情事,而起訴認被告乙○○○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公司有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依同法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乙○○○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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