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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泰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十八號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二一一五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十八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Notre Dame De Paris(中文譯名為鐘樓怪人)」DVD係法商「Pomme Music」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且已授權告訴人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獨家代理發行錄影帶、VCD、DVD之權利,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售自國外平行輸入之正版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所經營之泰坦公司,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鐘樓怪人」DVD二片,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而被告泰坦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雖該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然內政部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針對該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一定數量函示:該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限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兩種情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到庭庭呈資料,除自美國帶回之「鐘樓怪人」DVD共有三套,已超過內政部上開函示數量外,亦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及散布,並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主張合法。是本件扣案著作物仍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以經營光碟店為業,自應知悉並遵守著作權之相關規定,難諉為不知而阻卻違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陳列販賣上開DVD二片,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二片DVD係伊友人甲○○在美國購買之合法著作重製物,先交由其子帶回台灣贈予伊以為測試音響之用,後因無法播放,本以為該DVD有瑕疵,經向甲○○反應,其自身回台時方才攜帶另一片DVD給伊,此時方發現DVD無瑕疵而係播放系統不合之故,遂將該二片DVD置於架上陳列;又伊九十年間將上開DVD上架時告訴人尚未取得代理權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可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主張前開DVD二片係非侵害著作權之物。經查:

(一)按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次按「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易言之,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予輸入;且就原始立法背景而言,上述條文係八十二年四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之分析,係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似可解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臺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釋可稽。本條立法既係因當時施壓方美方條文規定而增訂,內政部依美方條文意旨所為函釋闡明,符合歷史及立法解釋之精神,要屬允當,本院自無恣意不予適用之理。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可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經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二)台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函釋甚明。

(二)查被告乙○○所辯:扣案之二片DVD係伊友人甲○○在美國購買之合法著作重製物,先交由其子帶回台灣贈予伊以為測試音響之用,後因無法播放,本以為該DVD有瑕疵,經向甲○○反應,其自身回台時方才攜帶另一片DVD給伊,此時方發現DVD無瑕疵而係播放系統不合之故,遂將該二片DVD置於架上陳列乙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六月請其子帶一張「鐘樓怪人」DVD回台送給乙○○,其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美國時告訴其片子故障,要其帶一張來更換,其拿了二張在美國測試後於同年八月一日帶一張回台要換,播放時發現不是片子故障,而是電視系統不符所致,基於DVD未故障,同年九月十日就跟店家結帳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庭呈之其美國加州駕駛執照影本、其與其子吳佳宗之護照影本、購買DVD收據影本附卷可佐,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解及證人甲○○之前揭證言為不實;至卷附購買DVD收據僅能證明證人甲○○係同一日與店家結算三張「鐘樓怪人」DVD之買賣價金,尚不足證明扣案之二片DVD係一次被攜帶入境。綜上所述,要難遽認被告乙○○上開辯解為不可採,扣案之DVD二片既係合法之著作重製物,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又係分二次由證人甲○○及其子各攜帶一片入境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其每次攜帶入境之數量復未逾前開內政部解釋之限制,是尚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扣案之DVD二片自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乙○○持以販賣,要難謂該當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乙○○所為既無從以上開法條論科,被告泰坦公司自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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