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 實 一、丁○○係國立台北大學企管研究所副教授,同時為全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四六號十樓一○○二室,下稱全利顧問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張鳳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成立永利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投信公司)為名,邀集陳永誠、癸○○、壬○○及 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啟華投資公司籌備處)、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公司)為共同發起人,陳永誠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癸○○同意投資六十萬元、壬○○同意投資兩百萬元、啟華投資公司籌備 處同意投資二千萬元、甲○○○公司則由其負責人庚○○代表甲○○○公司投資 三千萬元。永利投信公司籌設期間,為因應公司籌備作業,經共同發起人於第一 次籌備會議通過成立永利投信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四六號十 樓),第二次籌備會議中並決議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聘請原在全利顧問 公司任職之林麗芬(業更名為戊○○)為籌備處之工作人員,自籌備日即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支薪。嗣共同發起人陳永誠、癸○○、壬○○、啟華投資公司籌 備處、甲○○○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 年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各自匯入認購股款之一成(即二萬元、八萬元、 六萬元、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元,至以永利投 信公司籌備處(丁○○)名義設於交通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丁○○明知陳永誠等人匯入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係供公司籌備之 用,然因本身投資股市失利,財務調度窘困,除將籌備款用以支付召開籌備會議 期間之點心費用約一千元及聘人撰寫營業計劃書花費四十多萬元外,竟萌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十六日止,利用不知情之籌備處員工戊○○,或直接提領現金供己花用,或 以轉帳方式,將上開籌備處帳戶款項,轉入自己、全利顧問公司或債權人(或債 權人指定帳戶)寅○○○、丑○○、丙○○、辛○○等人帳戶中(領款及轉帳明 細詳見附表所示),用以清償積欠寅○○○、丑○○、丙○○、辛○○等人債務 或其他用途,前後侵占金額四、五百萬元(實際金額不詳,理由詳見後述)。嗣 永利投信公司未覓得金融機構為共同發起人,籌備款又遭丁○○挪用而告停擺, 甲○○○公司見籌備音訊全無,經透過律師與丁○○溝通無效,察覺有異,報請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代表人庚○○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邀得陳永誠、癸○○、壬○○、啟華投資公司籌備處及 告訴人甲○○○公司為共同發起人,分別匯入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元認購股款至上 開交通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及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 方式,動支帳戶內資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於公司籌設期間,因委託安侯建築會計師事務所乙○○處理公司籌設事宜,支出 約八十萬元,為召開籌備會議及承租場地、聚餐、印製書面資料,亦支出不少費 用,此外,支付籌備處工作人員戊○○月薪四萬元,期間長達二、三年,因自八 十七年起即開始進行公司籌備事宜,而對外舉債,事後以發起人陸續匯入之上開 籌備款清償欠款並無不當,伊前後因籌備公司支出一千多萬元,絕無侵占云云。 經查: ㈠、被告邀集陳永誠、癸○○、壬○○、啟華投資公司籌備處及告訴人甲○○○公司 共同出資擔任發起人,發起人匯入認購股款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元至永利投信公司 籌備處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提現及轉帳方式,動用帳戶內資金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認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代表人庚○○及證人陳永誠、壬○○ 、己○○(即啟華投資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匯款投資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 、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七、十八頁、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有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交敦發字第 九一一○六○○四六二號函附之永利投信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資金明細表、存款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至五九頁),堪認屬實。 ㈡、上開帳戶雖係被告所開設,然其內款項除五百元開戶存款,其餘款項均係其他共 同發起人所匯入,性質上被告僅係受託持有他人之物,帳戶內資金所有權仍應歸 屬匯入款項之其他共同發起人,未經同意,自不得擅自處分或挪為己用。被告身 為台北大學企管研究所副教授,對此自難諉以不知。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共 同發起人匯入帳戶內之籌備款項,全數用於籌備公司之需云云,雖據其提出:營 業計劃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WF/D─九九一四號函 副本、第一次籌備會議會後紀錄、第二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永利投信籌備處開 會通知單、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資為論據,然費用支出帳冊紀錄及支付憑據則 付之闕如。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以下就其辯解一一論述如左: ⑴、關於支付籌備處工作人員戊○○薪資部分: ①被告辯稱聘請全利投顧公司員工戊○○擔任永利投信公司籌備處工作人員,月薪 四萬元一節,固有本院卷附第二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所載:「通過聘任林麗芬( 即戊○○)小姐,自籌備日起支薪,薪資暫定為月薪四萬元整」可憑,然參諸籌 」,可得推知戊○○向永利投信公司籌備處領薪之起始日,係自籌備處成立日即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辯稱因籌備永利投信公司支付戊○○薪資長達二、 三年云云,與事實顯然有間,自難採信。 ②再者,戊○○受僱全利顧問公司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 ,因被告自稱破產而告離職,實際領薪僅至八十八年八月份,並未領到同年九月 份、十月份薪資一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是否曾任職 於全利財務顧問公司?)是。(問:任職起迄時間為何?)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任 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問:八十八年十月間為何離職?)因老闆(即被告 )告訴我他破產了,叫我明天不用來。(問:最後一次支薪日期為何?)我記得 是八十八年八月份,因我有兩個月的薪水沒有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堪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發給戊○○薪資。準此, 共同發起人會議雖決議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聘請戊○○為籌備處工作人員, 月薪四萬元,然被告既未實際支付薪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動用之籌備款, 自無用以支付戊○○薪資之可能。足證被告辯稱支付籌備處工作人員戊○○每月 薪資四萬元,時間長達二、三年云云,應屬虛妄之詞。 ⑵、關於支付安侯建築會技師事務所會計師乙○○費用約八十萬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WF/D─九九一四 號函副本為憑,然經本院訊以證人乙○○卻證稱: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出席永利 投信公司籌備會議,未收取任何費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前揭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WF/D─九九一四號函副本,載稱:「就本專案,本事務所提供服務項 目及範圍估列酬金為新台幣八十萬元整。‧‧‧但不包括政府規費、登報費用等 若由本事務所代墊,經另檢據請領」,然被告未於副本上簽名寄回,委任關係並 不成立,其不曾向永利投信公司籌備處請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五、六頁),被告對此部分證詞既無爭執(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自堪信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屬 實。被告辯稱委任乙○○處理公司籌設事宜,花費約八十萬元云云,純屬子虛甚 明。 ⑶、關於支付籌備處場地租金部分: ①關於租用公司籌備處場地一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向全利財務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租南京東路三段三四六號十樓為辦公場所,租金每月十 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然此部分 辯詞除其個人片面說詞,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詢問中自稱:「(問:你向全利財務公司租借場地作為籌備辦公處所 ,費用如何計算?)每個月八萬元之租借場地費用。」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卷第二七頁正面),亦有不一,顯有疑義。 ②次查,永利投信公司籌備會決議向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利財務顧問公司租借 公司場地一情,雖經證人癸○○、壬○○於本院訊問中證述:「辦公處所在全利 財務公司,當時有提案要租全利財務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當時大家有同意被 告租用該辦公處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 );然查該筆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係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單一款項直接匯入全利財務顧問公司帳戶,不僅與一般按 月支付租金之民間習慣迥異,且匯款金額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與被告偵 查中所辯每月租金八萬元未合,甚連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月租金十萬元,亦不 相吻合。此筆匯入全利財務顧問公司帳戶款項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非用 以支付場地租金甚稔。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之此部分辯解,無非係掩飾其私自挪用 款項犯行,難以採信。 ⑷、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匯款部分: 經查,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被告匯入張麗珍、辛○○、丙○○、子○○、謝 世安、丑○○等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用以清償個人在外欠款之情,除經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四萬六千八百元做何用途知否?)應該是利息 錢,我八十三年進公司之後,每個月都要匯利息錢給辛○○小姐。‧‧‧(問: 九千元部分用途為何?)應該也是利息錢,也是從我進公司開始每月都要匯利息 錢給子○○。(問:八十三萬五千元部分用途為何?)被告和寅○○○間也是有 借貸關係,謝世安的戶頭是寅○○○指定的,也是我一進公司就開始每月匯款給 寅○○○到同一戶頭。(問: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做何用途?)應該是匯給 丑○○的還款。」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 且經:證人寅○○○證述:「(問: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關係?借給他多少錢 ?)我借錢給被告已經十幾年了,八十八、九年間最後結算,被告還欠我七百萬 元。‧‧‧(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你先生《按指謝世安》帳戶有匯入一筆 八十三萬五千元,被告為何匯入這筆款項?)我當時向被告之全利財務顧問公司 僱用的小姐林麗芬表示需要用款五十萬元,他(指被告)匯回八十三萬五千元應 該還加上好幾個月的利息,那陣子他利息繳的情況相當不正常,沒辦法每個月還 我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 證人丑○○證述:「(問: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關係?)他開支票向我借錢,第 一次大概是八十八年底,一張支票兩百萬元,另一張退票了他拿回去補,金額不 記得,所以才匯錢給我,事實上兩張支票都跳票。(問:為何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至你帳戶?)他欠我三百多萬元,他 拿回第一張支票時,表示要每月分期清償欠款,所以上開金額只是清償欠款之一 部分,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沒有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證人鄭熹證稱:「(問:被告有無透過你向丑○○借 錢?)有。(問:前後借過幾次錢?)好幾次,被告在百富勤證券玩股票時金錢 週轉有需要會打電話透過我借,他天天在百富勤證券看盤,據我所知被告為了怕 跳票,到處借錢週轉維持票據信用,我還有一個朋友謝純真借被告一千萬元無法 取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證人丙○ ○證稱:「‧‧‧我借他一百萬元,我朋友也借他一百萬元。‧‧‧我向被告催 討之後,被告才匯款(一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第三、四頁);謝香蘭證稱:「(問:你或妳先生子○○與被告間有無金 錢往來?)很早以前被告說要開公司需要錢,我們為了賺一點利息錢,有與另外 兩個朋友集資大約兩百萬元左右借給被告‧‧‧。(問:何時借款給被告?)大 約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左右。‧‧‧(問:當時約定利息若干?)我的部分每月利 息九千元。」等語歷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 ),並有上開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考。顯見該等匯款係 被告用以清償個人自八十二、三年起,因投資股市向丑○○等人商借之欠款,與 籌設永利投信公司無關。被告辯稱該等匯款係事後償還因籌設永利投信公司之借 墊云云,並不實在。 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匯款及提領現金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現金提領或匯至其本人或全利財務顧問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全數 用於籌備永利投信公司云云,除提供約一千元點心及聘人撰寫營業計劃書支出四 十多萬元二部分支出,分別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問:有無幫忙購買籌 備會議的餐飲?)有買過會議的餅乾,只買過一次,費用大約一千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及證人癸○○在調查時證稱 :「(問:一般學界請人撰寫計劃書之行情為何?)我的專長是成本會計,這本 計劃書應有四十幾萬的行情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第八頁),依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其他款項之用途及交易對象,被告自偵 查起至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帳簿資料或支付憑證以實其說,其偵查中辯稱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匯入帳戶之四十萬元用以與發起人聚餐云云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則經證人戊○○、庚○○、壬○○、癸○○等 人於本院明確證稱:無被告所稱聚餐一事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 錄第十、十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況此部分所提現金 或匯款金額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六萬元、四十萬元、十一萬四 千二百三十六元、二十八萬元,數額非小,衡情倘真用以支付籌備永利投信公司 ,以被告專業,其對於交易對象理應記憶甚清,縱支付憑證或因時間久遠難以覓 得,亦絕不致完全無法提出交易對象之理。揆此,被告上開辯解,除支出點心及 聘人撰寫營業計劃書部分,有證人戊○○及癸○○前揭證詞佐證,可認定屬實外 ,被告其他辯解,經查與事實不合且與悖離常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各點,共同發起人陳永誠、癸○○、壬○○、啟華投資公司籌備處、甲○○ ○公司匯入永利投信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上開五百二十六萬元,除購買點心花費約 一千元及聘人撰寫營業計劃書約四十多萬元,其餘款項(因上開支出款項無法具 體,侵占金額即難以計算)悉數遭被告挪供己用,其要難謂非基於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犯意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永利投信公司籌備處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與其他共同發起人又無業務 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因公司籌備事宜雖持有公司籌備款,然籌備事項既非被告受 委託執行之業務,其持有籌備款即非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僅得以單純持有他人 之物論之。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籌備處工作人員戊○○,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挪用上開所持籌 備款,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挪用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台北大學企管研究所副教授,具有博士學位, 閱歷較通常一般人豐富,明知投信公司籌備款屬於專款專用,未經其他共同發起 人同意,不得擅自挪供己用,因投資股市失利,缺乏資金週轉,竟起貪念,私自 挪用上開籌備款,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甲○○○公司及被害人癸○○、壬○○ 分別達成和解(本院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收據影本參照),然其侵占金 額高達四、五百萬元,犯後又多所藉詞矯飾,經屢次曉以大義,仍無稍改推諉卸 責之態度,顯然自恃身份而嬌,未見悔意,本院認若非予適度剝奪自由,恐難令 其確實警惕在心,將無由收刑罰教化之效,為符刑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領明細): ┌───┬───────┬────────┬──────────────┐ │編 號│時 間│金 額│取 款 方 式│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萬元 │轉帳至丁○○設於富邦商業銀行│ │ │八日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之帳戶 │ ├───┼───────┼────────┼──────────────┤ │ 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萬元 │提領現金 │ │ │十七日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百三十萬元 │提領現金 │ │ │十八日 │ │ │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萬元 │提領現金 │ │ │十九日 │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十萬元 │轉帳至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二十二日 │ │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 │ │ │ │八九六號之帳戶 │ ├───┼───────┼────────┼──────────────┤ │ 六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八萬九千一百│轉帳至張麗珍設於彰化銀行建成│ │ │十三日 │零一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匯款費三十元 │九七一0號之帳戶 │ ├───┼───────┼────────┼──────────────┤ │ 七 │同上 │四萬六千八百元 │轉帳至辛○○設於彰化銀行古亭│ │ │ │匯款費三十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八000號之帳戶 │ ├───┼───────┼────────┼──────────────┤ │ 八 │同上 │一萬元 │轉帳至丙○○設於台中市農會帳│ │ │ │匯款費三十元 │號0000000000000│ │ │ │ │六號之帳戶 │ ├───┼───────┼────────┼──────────────┤ │ 九 │同上 │九千元 │轉帳至子○○設於世華聯合商業│ │ │ │匯款費三十元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一八五0五一│ │ │ │ │二一八七九號之帳戶 │ ├───┼───────┼────────┼──────────────┤ │ 十 │同上 │八十三萬五千元 │轉帳至謝世安設於世華聯合商業│ │ │ │匯款費三十元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三一五0六0│ │ │ │ │三七六一四號之帳戶 │ ├───┼───────┼────────┼──────────────┤ │ 十 │同上 │二十七萬五千六百│轉帳至丑○○設於彰化銀行中正│ │ 一 │ │四十五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匯款費三十元 │八000號之帳戶 │ ├───┼───────┼────────┼──────────────┤ │ 十 │同上 │三十二萬七千二百│轉帳至全利財務公司設於萬泰商│ │ 二 │ │三十九元 │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七一一│ │ │ │匯款費三十元 │00000000號之帳戶 │ ├───┼───────┼────────┼──────────────┤ │ 十 │同上 │十一萬四千二百三│提領現金 │ │ │ │ │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三 │ │十六元 │ │ ├───┼───────┼────────┼──────────────┤ │ 十 │同上 │二十八萬 │提領現金 │ │ 四 │ │ │ │ ├───┼───────┼────────┼──────────────┤ │ 十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萬三千元 │提領現金 │ │ 五 │十六日 │ │ │ ├───┴───────┴────────┴──────────────┤ │ 編號六至編號十三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二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三 │ │ 十一元後,分別匯入張麗珍等人帳戶,編號十三部分為匯款後剩餘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