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伍服役,於服役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停役,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法仁字第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猶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六號住處及三春村後厝一巷一0三號友人乙○○住處等地,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乙○○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自備針筒注射皮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一0三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家倫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五六三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服役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停役,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字第0四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可考,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斷絕毒癮,自省能力薄弱,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至於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時,所扣得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五支(三支已使用、二支未拆封)、剷管一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同處所被查獲之許嘉倫所有,並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可稽,本件被告與許嘉倫就施用毒品部分,既查無共犯關係,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器具云云,即有未合,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