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犯妨害風化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儆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分別徒手竊取乙○○有管領權之金門高梁酒一瓶、金門高梁酒二瓶與玉山高梁酒一瓶等物(玉山高梁酒已交由乙○○領回),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二○○○五七八二號函附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