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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犯妨害風化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儆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分別徒手竊取乙○○有管領權之金門高梁酒一瓶、金門高梁酒二瓶與玉山高梁酒一瓶等物(玉山高梁酒已交由乙○○領回),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二○○○五七八二號函附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