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林聖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 七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路六六號、六八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亞太會館」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及戶內遊憩設施(H類第二組),卻未經核准,違規使 用為餐飲業(B類第三組),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北 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五一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二一一六三○○號函,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詎其仍 未經許可擅自繼續違規使用,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 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四四○四○○號函制止並請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惟仍不 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查獲繼續違規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八七使二二二九號使用執照存根、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表、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五一三六○○號函、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一一六三○○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四四○四○○號函、亞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就 業服務法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猶不知悛悔,惟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嗣後業已申請變更臺北市○○區○○ 路六六號、六八號一樓部分之用途為餐廳,有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 使用執照乙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 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 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