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張修誠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設在臺北市○○區○○街二八號「名田池上飯 包小吃店」之負責人丙○○(不知情,另為無罪之諭知)承攬廣告傳單設計及印 刷業務,約定由丁○○製作「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三萬份,承攬報酬約新臺 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丁○○因認若干由丙○○所提供其自行拍攝、供製 作廣告傳單之便當照片不夠美觀,為求製作完成之廣告傳單成品能更加精美,明 知如附件所示「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浦 燒鰻魚飯」等便當照片,係戊○○為製作「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所拍攝而享有 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仍 意圖銷售,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將 其前所取得之「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上之前開攝影著作以掃瞄方式予以重製至 其所設計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底稿上,再將該底稿交予不知情之邱麒毓 印刷三萬份,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戊○○之著作財產權;又明知上開印刷完成 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三萬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交付予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名田池 上飯包小吃店」店內扣得前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七百六十張,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述「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為其所設計製作,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丙○○當初找伊製作廣告傳單時,便拿丙 ○○自行拍攝之便當照片數幀及「津巧味盒餐」之廣告傳單一張給伊,要求伊按 照其要求設計,伊製作「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之便當照片來源,就是丙○○ 上開提供之照片及「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伊認為告訴人不得享有著作權,因 為難道別人不能做一樣的便當嗎?況伊所製作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其 上所載便當價位及名稱,均與「津巧味盒餐」之廣告傳單不同,何來侵害著作權 之有云云。惟查: (一)查如附件所示之照片係告訴人戊○○為製作「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所拍攝而 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乙節,業據告訴人戊○○、甲○○陳述無訛,並有其於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期日時提出之底片四張(已當庭閱後發還)、內 含上開照片電子圖檔之光碟片一片(外放證物袋內)及卷附「津巧味盒餐」廣 告傳單可資佐證,可知前開便當照片確係告訴人戊○○所拍攝創作,而為告訴 人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二)經比對扣案「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上之「炸雞腿飯」、「鱈魚飯」、「香 酥排骨飯」及「蒲燒鰻魚飯」照片,及卷附「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上告訴人 戊○○所拍攝之「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及 「浦燒鰻魚飯」照片,兩者照片所呈現便當飯菜之形狀、排列及色澤如出一轍 ,且「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上之前開照片顆粒較粗,應係直接將「津巧味 盒餐」廣告傳單上之照片直接以掃描方式重製而成,是被告丁○○應認識到該 等照片係他人拍攝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又被告丁○○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 作目的在於供其製作「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並有償轉讓予被告丙○○,是 其顯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為上開重製行為。 (三)至被告丁○○辯稱其重製來源之「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係被告丙○○所交付 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況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僅與被告丙○○是 否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關,仍無解於被告丁○○係明知附件所示之便當 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而擅自重製之事實。又被告丁○○上開行為 所侵害者,乃告訴人對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非對 「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之設計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名田池上飯包」廣 告傳單上之便當名稱、價碼等是否與「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相同,並非所問 ,被告丁○○以此置辯,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俱無足採,此外,復有卷附「津巧味盒餐」 廣告傳單、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及扣案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七百六十張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丁○○請求對 被告二人進行測謊,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 丁○○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 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論以同條第一項,尚有誤會,惟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 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所為剽竊他人辛勤之精神活動成果,惟未 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係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七百六十張,為同案被告丙○○所有而非被 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名田池上飯包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 件所示之照片係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 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戊○○之同意擅自重製上揭照片在「 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上使用,因認被告丙○○亦與被告丁○○共同涉有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委託被告丁○○設計製作扣案之「名田池上 飯包」廣告傳單,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自己拍攝 之便當照片交給丁○○,不知道他有用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照片等語。經查,被 告丁○○雖指稱其重製來源之「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係被告丙○○所交付,然 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情,是尚難遽以共同被告丁○ ○之上開供述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況被告丙○○為委託被告丁○○製作廣 告傳單,尚曾提供其所拍攝之便當照片,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且有照片數幀 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原先伊曾提出廣告傳單之設 計底稿給「名田池上飯包小吃店」之廚師乙○○簽名確認過,惟因伊趕不及交貨 ,契約就解除,嗣後他們才又打電話再次委託伊設計製作廣告傳單,但不要「士 林香腸飯」,所以才改成有六個照片之廣告傳單等語,而揆諸卷附被告丁○○提 出經乙○○簽認之原廣告傳單底稿,其上所用照片均係被告丙○○所自行拍攝, 而後來被告丁○○重新設計之含有告訴人拍攝照片之廣告傳單底稿,則未見有經 乙○○或被告丙○○簽認者,凡此均足證被告丙○○確無指示被告丁○○使用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製作廣告傳單之行為。至縱認被告丙○○事後收受被告丁○ ○製作完成之廣告傳單後,應查覺到其上照片非其原先所提供者,然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丁○○有告訴他們說是自己的照片等語,且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丙○○明知該等照片係被告丁○○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是尚不足以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共犯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爰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