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DAVID SPRUCE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聲請人誤載 為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八四巷一號 「如來素食餐廳」,先以英語對乙○○及甲○○辱罵「YOU ARE STU PID」,再至餐廳外以「FUCK YOU」等語對渠等公然侮辱,案經被害 人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DA VID SPRUCE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告訴被告DAVID SPRUCE公然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