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汽車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父女關係,因丁○○所經營之「坤鴻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隊(現更名 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北區施工隊)承攬租用板模工程後,轉包予乙○○ 所經營之元泰工程行,工程完工後,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一○○號上開施工隊內,因金錢糾紛及早有親情不睦而發生 口角,丁○○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持磚頭砸向乙○○所有之車號五H—三六七六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致右前葉子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 甲○○證述相互符合,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女間因 親情不睦及金錢糾紛竟損壞告訴人汽車葉子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