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九號五樓之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決定產品銷售及貨款處理等工作,係為友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丁○○則係友勤公司投資之大陸南京友克斯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友克斯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聯絡大陸客戶。友勤公司係以外銷大陸通信設備器材為主要業務,因兩岸尚未三通,出口貨物必須繞道經由香港之貿易公司後再經大陸之貿易公司輸入大陸始能銷售,故友勤公司除在大陸設立南京友克斯公司負責大陸銷售業務外,另在香港設立FULLWIN貿易公司(以下簡稱「FULLWIN」公司),由FULLWIN公司與大陸當地貿易公司簽約進 口貨物,再由該大陸貿易公司將貨物交付南京友克斯公司銷售予客戶。乙○○、丁○○二人即利用此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友勤公司、南京友克斯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在大陸設立進口之貿易公司,由丁○○擔任總經理,並圖利用友勤公司大陸客戶訂購貨品時,將該貨品充當為該貿易公司之設備資本以供成立公司時驗資之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大陸深圳南瑞光公司(以下簡稱「南瑞光公司」)向南京友克斯公司訂購光纜在線監測系統二台(含三三三.三KG二千套),共計價值美金二萬餘元之貨物,乙○○即推薦南通遠傳通信設備有限公司(即其與丁○○前謀議在大陸成立之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南通遠傳公司」)做為友勤公司經由香港FULLWIN公司輸入貨物至 大陸之貿易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開南瑞光公司訂購之貨物運至大陸時,將該批貨充當係南通遠傳公司之設備資本報關留存供南通遠傳公司成立驗資之用,致南京友克斯公司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予南瑞光公司,嗣經友勤公司發現後,因欲將前批貨物交付南瑞光公司,不得已而另以南京友克斯公司價值美金二萬元之庫存設備代替該批貨品換出,致生損害於友勤公司及南京友克斯公司庫存設備之損失共計美金二萬元。渠等復承前開不法犯意,由乙○○在無預期訂單之情形下,連續違背其任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令友勤公司員工將含有不符大陸地區使用規格之一百八十八箱通訊設備(共計價值美金四十八萬餘元,內容詳表所示),經由FULLWIN公司運至南通遠傳公司後,渠等明知該批物貨尚未 繳交大陸進口關稅保證金,竟為南通遠傳公司之不法利益,由南通遠傳公司藉已繳納大陸海關保證金人民幣八十八萬餘元為由,向南京友克斯公司索取前開款項,使友克斯公司平白支付南通遠傳公司六十七萬元,嗣經友勤公司追查後,乙○○始由南通遠傳公司退還友勤公司一百一十六箱之貨品,惟其餘七十二箱貨品則下落不明,致友勤公司、南京友克斯公司分別受有前開損害。另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離職前指示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向南京友克斯公司大陸客戶金海威公司收取貨款十五萬元,並指示丁○○將其中五萬元侵吞花用,而僅交回十萬元予南京友克斯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該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參),且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本件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友勤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丙○○、鄭宗盛、黃啟宏之證詞,及友勤公司九十年度第五屆第六次、第七次董事會簽到名冊、議事錄、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FULLWIN 公司董事長授權書、南通遠傳公司註冊登記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堯泰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南京友克斯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出貨收款匯總表、財務收支表、友勤公司與FU LLWIN公司訂貨合同、南通遠傳公司與FULLWIN 公司訂貨合同、友勤公司九十年度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簽到名冊、議事錄、南通遠傳公司所出具而未蓋有銀行繳款章之大陸南通海關進口關稅繳款書、友勤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傳票影本、南京友克斯公司員工劉尚生九十年六月五日之電子郵件信件、友勤公司員工聲明書、友勤公司業務部作業程序及產銷會議作業說明、重慶國人公司開具之匯票、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南京友克斯公司九十年五月出貨收款匯總表、財務收支表、友勤公司與金海威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訂貨合同、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友勤公司人事佈達、聲明書、通告、友勤公司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丁○○出具之收據、中國建設銀行匯票申請單存根、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價值美金二萬餘元之貨物出貨部分(以下簡稱「第一次出貨」),因該批貨款已向南瑞光公司收取,故伊指示丁○○盡快出貨,事後亦已交貨,友勤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九十年四月間第二次出貨一百八十八箱部分(以下簡稱「第二次出貨」),確係於接獲大陸地區金海威、重慶國人等公司部分訂單,並預期日後仍將有訂單持續出現之狀況下,由伊指示友勤公司經由香港FULLWIN公司出貨 至南通遠傳公司,惟因該批貨物有瑕疵,南通遠傳公司事後始將其中一百十六箱貨物退回;另向金海威公司所收取之十五萬元人民幣貨款,其中十萬元已繳回友克斯公司,其餘五萬元則用以支付丁○○前往大陸收款之住宿、交通費用,伊所為均為友勤公司利益,而非一己之私,並無背信及侵占等語。被告丁○○則以:第一次出貨之貨物係以投資南通遠傳公司之名義進到大陸,以節省關稅,惟因南京友克斯公司當時已無力支付關稅,故以友克斯公司廢棄貨品充數存入南通海關倉庫,而以掉包方式將原存關之友勤公司出貨領出,再依約交付南瑞光公司,且南瑞光公司早已將貨款支付予友勤公司,友勤公司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第二次出貨事實上確有訂單,該一百八十八箱貨物出貨至大陸後,係由南通遠傳公司代友克斯公司暫繳保證金即關稅人民幣九十萬元,並將貨物存放於南通遠傳公司之倉庫,嗣由友克斯公司將向重慶國人公司先後收受之帳款支付南通遠傳公司代墊之關稅,由南通遠傳公司自倉庫提出七十二箱貨物交貨,其餘有瑕疵之一百十六箱則退回臺灣;又伊前往大陸向金海威公司收取部分貨款人民幣十五萬元,將其中十萬元交回友克斯公司,其餘五萬元則得乙○○之同意而作為相關交通、食宿費用,並無背信及侵占犯行等語抗辯。 四、查被告乙○○原係友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決定產品銷售及貨款處理等工作,友勤公司係以外銷通信設備為主要經營業務,為因應兩岸三地間進出口貿易之需,故於大陸地區投資成立南京友克斯公司,再於香港地區設立FULLWIN 公司,由友勤公司從臺灣出貨至香港FULLWIN公司,FULLWIN公司辦理貨物進關後再透過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將貨物交付南京友克斯公司,轉而銷售予下訂之大陸地區之客戶,FULLW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友勤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兼 任,被告丁○○則擔任友克斯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聯絡大陸地區客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FULLWIN公 司董事長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復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則被告二人係為告訴人友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固堪認定屬實。惟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二人就第一次出貨及第二次出貨部分,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及被告二人就被告丁○○向金海威公司所收取之五萬元貨款部分,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第一次出貨部分: ⒈大陸南瑞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友勤公司於大陸設立之南京友克斯公司訂購價值美金二萬餘元之光纜在線監測系統二台(含三三三.三KG二千套),經友勤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出貨,同年四月九日貨物運抵大陸南京海關後,被告丁○○指示以堯泰實業有限公司(由丁○○之弟鄭宗盛擔任負責人,以下簡稱堯泰公司)投資南通遠傳公司之名義,將該批貨物以南通遠傳公司合資合作設備之名義存放於南京海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一紙、友勤公司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號卷第二八、四七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友勤公司、南京友克斯公司之利益,謀議在大陸地區設立南通遠傳公司,由丁○○擔任總經理,並將友勤公司所出之貨物充當南通遠傳公司之設備資本而報關留存,供南通遠傳公司成立驗資之用,友勤公司不得已始以南京友克斯之庫存設備替代該批貨物換出而交貨,致友勤公司及南京友克斯公司受損害云云,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基於不法意圖將友勤公司貨物挪作南通遠傳公司成立時之驗資設備,而前揭南通遠傳公司固為大陸地區人民顧金保與被告丁○○之弟鄭宗盛所屬之堯泰公司所合資設立,顧金保擔任董事長,被告丁○○任總經理,有南通遠傳公司註冊登記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堯泰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並據證人鄭宗盛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九十頁反面),然依告訴人代表人甲○○自承:因友勤公司通知丁○○回國時,丁○○在董事會承認在南通遠傳公司擔任總經理,再加上友勤公司出貨方面的問題,所以懷疑南通遠傳公司是丁○○與乙○○共同設立的,事實上確定的是,南通遠傳公司係由堯泰公司負責人即丁○○之弟鄭宗盛與大陸人士顧金保共同在大陸地區設立的,至於丁○○與乙○○是否謀議設立公司,我們只是懷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四至三五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出貨情況有異,而對於被告二人與南通遠傳公司之關係表示質疑,然本件在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丁○○擔任南通遠傳公司總經理之單純事實,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懷疑,遽而推論被告等有何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基於不法意圖,將友勤公司所出貨物充當設備資本,用以設立南通遠傳公司云云,已嫌速斷。 ⒊南瑞光公司向南京友克斯公司訂購該批貨物後,於友勤公司出貨前已支付全部貨款,而友勤公司將前揭貨物出貨至大陸地區後,雖以南通遠傳公司合資合作設備之名義存放於南京海關,惟嗣經被告丁○○指示以南京友克斯公司之庫存貨品存入海關,將原存關之友勤公司貨物提出交付予南瑞光公司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外,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八九、二一二頁),告訴人代表人甲○○更於本院具結證稱:「貨物九十年四月六日運出,四月九日到大陸,照理講四月中旬應該要交貨,結果遲延到九十年六月才交貨」、「(問:第一批的貨出給南瑞光公司,是否已經出貨完畢?)貨物已經出完了」、「交給南瑞光的貨確實是友勤公司正常出貨的那批貨物,友克斯公司的庫存貨是拿去填補驗資的缺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三八頁),足見友勤公司係於美金二萬餘元之貨款已收取之情形下出貨至大陸,嗣後亦已由南京友克斯公司將貨物交付南瑞光公司,對於友勤公司或友克斯公司而言,自無何等實質上損害可言。告訴人雖以該批貨物運至大陸後係以南通遠傳公司合資合作設備名義暫存海關,未依正常程序直接交付客戶,因其遲延交貨二個月而造成友勤公司商譽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正反面),惟證人甲○○同時亦證稱:「(問:南瑞光公司有無請求賠償?)有,但是後來協調後,以友克斯公司庫存貨物調貨交給南瑞光公司,因此沒有其他賠償」、「(問:南瑞光公司有無發函要求友勤公司或友克斯公司定期履約?)南瑞光公司有要求友克斯公司履約,但是我們沒有書面」、「(問:友勤公司商譽損失多少?)這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正反面)。被告等之行為既未造成友勤公司或友克斯公司現存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減少之結果,公訴人復未指出證明被告所為究竟造成前述公司日後何等可得期待利益之喪失減損,自難據認被告等有何致生損害之背信犯行。 ⒋南京友克斯公司於本件出貨時之九十年間對外負債甚多,所屬之深圳研發部門亦積欠款項及材料費等,友克斯公司收支紀錄結存款項中部分為承兌之匯票,因非現金而無法使用,友克斯公司當時已無力支付關稅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告訴人雖提出友克斯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之出貨收款匯總表、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指稱依前揭友克斯公司報表尚有人民幣十五萬餘元結餘情形,認定被告丁○○所稱友克斯公司無力支付關稅始將貨物存關云云為不足採。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友勤公司第五屆九十年度第九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程(見偵字卷第一四五頁),其上業已載明「本公司所轄之深圳研發中心,由於五及六月份薪水拖欠及房租拖欠,該中心之所有同仁已於六月十五日解散,尚在努力協調中」、「因應公司財務狀況,公司六月份薪資無法如期於七月五日發放,延至七月九日發放」、「所有公司員工減薪百分之四十及每週供作時間改為四天」,經詢以甲○○友克斯公司當時實際營運情形,則答稱:「(友克斯深圳研發中心是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積欠房租、薪水而解散?)以九十年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為準」、「當時我只是董事,事後由報表中看到友克斯公司還有結餘的金額,至於當時實際的資金情形,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反面)。是依友勤公司與友克斯公司九十年間財務狀況均屬窘迫吃緊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係因友克斯公司無力支付關稅,始將貨物以驗資名義通關,以逃避大陸海關課徵之關稅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參以證人甲○○證稱南通遠傳公司雖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成立,惟嗣因未具備設立資本而遭撤銷許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益徵被告丁○○並無以友勤公司第一批出貨挪作南通遠傳公司設備資本之事實。至於友勤公司國外部經理丙○○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友勤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時提出聲明書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惟該聲明書僅係丙○○質疑前述出貨程序所為之聲明,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告訴人代表人甲○○自承對於友克斯公司當時實際資金足缺情形並不清楚,亦不知友勤或友克斯公司出貨至大陸時究竟有無支付關稅(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反面),其事後僅憑友克斯之財務報表認定該公司非無力繳付關稅,進而指稱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就第一次出貨部分為前述方式之處理,應構成背信罪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友勤公司第一次出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友勤公司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被告等辯稱並無背信,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該次出貨所為之存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背信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第二次出貨部分: ⒈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指示友勤公司員工,將該公司一百八十八箱價值美金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二點零七元之通訊設備經由香港FULLWIN公司出貨運至南通遠 傳公司,其中一百十六箱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退回友勤公司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友勤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傳票一紙、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友勤公司與FULLWIN公司簽訂之訂貨合同、同日由FULLWIN公司與南通遠傳公司簽訂之訂貨合同各一件、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九、三七至四十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於無預期訂單之情形下,將不符大陸地區使用規格之前揭貨物出貨至南通遠傳公司,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啟宏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確有大陸地區之金海威公司、重慶國人公司向友克斯公司訂購前揭部分貨物並支付貨款,除有前揭友勤公司與FULLWIN公司簽訂之訂貨合同外,並有重慶國人公司人民幣五 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五點九銀行承兌匯票一紙、友克斯公司九十年五月財務收支表、丁○○所出具收受金海威公司十五萬元貨款之收據一紙、中國建設銀行匯票申請書存根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六六、七十、七八、七九頁),證人即友勤公司國外行銷部經理丙○○亦證稱:有部分貨物要出給金海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二人辯稱係接獲部分訂單始出貨等語相符,堪認友勤公司確於接獲部分訂單之情形下而為前揭出貨。證人即友勤公司研發經理黃啟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該一百八十八箱貨物部分賣給大陸,部分不是,規格上有區分,規格不同的東西大陸無法使用者約佔二至三成,出的通訊設備局方有一端,客戶有一端,是成套的,但出貨的比例二者蠻離譜,當時局端只有一百二十片、用戶端出了一千片,惟又證稱:我是研發部門,出貨由工廠,並不經過研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則黃啟宏既屬研發部門而不經手出貨事宜,其證稱出貨不符大陸地區規格云云,已難以遽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四月間大陸業務經理丁○○要求出貨,大項貨物有二、三項,其他還有一些細項,該批貨物只是有不能組合成套的情形,我不清楚是否符合大陸地區規格,亦不知友勤公司職員有無告知乙○○該批貨物與大陸地區規格不符,伊看到出貨單告知乙○○出貨不能組合成套的情形,乙○○表示係大陸地區要求的,伊反應所出貨物中部分為國外廠商所需,乙○○即指示將國外廠商需要之部分留下,其他出貨至大陸,印象中該批貨物不成套之產品數量,是有一批DWDM之分波器,庫存量大約五十個,其他部分因為出貨項目很多,故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一至四二頁)。足見依證人丙○○所述,本次出貨僅有部分貨物非成套出售之情形而已,至於研發部門之黃啟宏雖證稱部分貨物不符大陸地區規格云云,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與丙○○所證不同,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指示出貨之一百八十八箱貨物均不符大陸地區規格,已難認為有據。 ⒊告訴人認被告該次出貨並未經過友勤公司之產銷會議決議,復未經測試即逕行出貨,違反公司出貨程序云云,固提出友勤公司業務部作業程序、工作說明、產銷會議作業說明、生管作業程序、檢驗與測試作業程序等文件為證(見偵續卷第四二至五九頁)。經詰之證人甲○○關於出貨作業流程,其雖證稱:接獲訂單後會做價格及條件的審核,確實的流程要看文件資料上的作業流程才知道,公司所有訂單均依照前開作業流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正反面),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批出貨均為庫存貨,出貨前不需要再經過測試,因為依照公司的流程,成品出貨前沒有一定要經過測試,友勤公司原則上一個月例行召開一次產銷會議,由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預估三個月的出貨需求,由工廠備料,在有大筆訂單時,因為擔心公司庫存不足,故會特別臨時召開會議,是否有召開會議需要,是由業務單位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正反面)。依證人丙○○所述,庫存成品之出貨因無工廠備料生產以應付業務部門需求之問題,故原則上無須經過所謂產銷會議,亦未必均需再經過測試程序,甲○○證稱友勤公司每次出貨均會依照產銷會議及檢驗測試等流程進行云云,顯與丙○○前揭所證有所齟齬未合,被告乙○○辯稱無須經過產銷會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該次出貨未經產銷會議決議,亦未經測試,違反友勤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云云,已難以採憑。 ⒋友勤公司將前揭一百八十八箱貨物出貨至大陸南通遠傳公司後,係由南通遠傳公司代為繳交進口關稅,由丁○○分別將其中三十餘箱及二十餘箱貨物售予金海威公司及重慶國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三十頁),並有與其所辯大致相符之南通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一紙(見偵續卷第七頁),及前揭重慶國人公司人民幣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五點九銀行承兌匯票、丁○○收受金海威公司十五萬元貨款之收據、金海威公司匯款十萬元人民幣予友克斯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匯票申請書存根在卷足參,則被告丁○○辯稱扣除退回友勤公司之一百一十六箱貨物外,其餘七十二箱中部分出售予金海威及重慶國人等公司等語,即非全屬無據。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前開南通遠傳公司進口關稅繳款書上未有收款銀行之章戳,而認南通遠傳公司並未代為繳交該批貨物之關稅,惟該批貨物既係出貨至大陸之南通遠傳公司,則依常理即應由收貨之南通遠傳公司負責繳交進口關稅,始可能將貨物自海關提出,參以該批貨物中之一百十六箱嗣後已自大陸地區退回,應認被告丁○○辯稱係南通遠傳公司代墊友克斯公司應繳交之關稅等情為可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基於背信故意而成立南通遠傳公司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代表人甲○○既自承不知該批貨物關稅保證金究竟有無繳交,其徒以前揭未繳回貨物之貨款未全數收回,而指稱被告二人藉言南通遠傳公司已繳交關稅,伺機向友克斯公司索取代墊之關稅保證金,致告訴人及友克斯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即難遽信。 ⒌本件友勤公司為兩岸三地貿易之需,故分別於香港及大陸地區設立FULLWIN公司及友克斯公司,本件第二次出貨一 百八十八箱部分,被告二人雖係將貨物出至大陸之南通遠傳公司而非友勤公司設立之友克斯公司,而與一般通常出貨情況有異,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南通遠傳公司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友勤公司及友克斯公司利益之行為,依南通遠傳公司嗣後經大陸方面撤銷設立之許可,及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對於本次出貨表示異見後,仍配合取回其中一百十六箱貨物,並將買方金海威、重慶國人等公司應付之部分貨款收回交予告訴人,益徵被告二人並無圖利自己、第三人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縱依被告等自承係為衝高友勤公司業績始為本次大量出貨,友勤公司事後因無法掌握友克斯、金海威、重慶國人、南通遠傳等公司之狀況,致被告二人所處理之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及後果,至多亦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然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自亦不構成背信罪。至於公訴人雖以南京友克斯公司員工劉尚生之電子郵件及友勤公司員工聲明書(見偵字卷第三六頁、本院卷㈠第六七頁),作為被告背信犯行之證據之一,惟該等書面僅屬單一員工個人意念之表示,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憑,自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遭友勤公司解職後,仍向金海威公司收取第二次出貨之貨款十五萬元人民幣,惟被告丁○○僅將其中十萬元繳回友克斯公司,其餘五萬元則由被告乙○○指示丁○○予以侵吞花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確曾前往大陸地區向友勤公司客戶金海威公司收取人民幣十五萬元(其中人民幣十萬元由金海威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另五萬元以現金支付),僅將其中十萬元繳回友克斯公司等事實,有卷附被告丁○○出具之收據及中國建設銀行或票申請書存根各一紙可證,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此部分固堪認定屬實。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未將前開全數貨款繳回友克斯公司,再由友克斯公司繳回友勤公司,卻逕將其中人民幣五萬元留下作為自己之開銷花費,構成侵占罪嫌云云。惟丁○○確受友勤公司之託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向金海威及重慶國人等公司收取貨款,業據丁○○供明在卷,告訴人對於丁○○因此支出相關食宿、薪資費用應予支付等事實此亦不否認,而友勤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友克斯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係由友勤公司提供,平日係將交易所得貨款扣除相關營運費用後之盈餘繳回友勤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反面),足見友克斯公司之營運及周轉所需資金,均需仰賴友勤公司。被告丁○○係經友勤公司之派駐而擔任友克斯公司總經理,事實上即屬友勤公司及友克斯公司之員工,其請示友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後,獲乙○○同意而將收取貨款中之部分金額用以支付應由友克斯公司核發之開銷費用,形式上雖未盡符合程序,然尚難遽而認定其二人其有何侵占不法故意,亦不因被告二人是否業遭告訴人解除職務而有不同,被告等辯稱並非侵占,自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將該人民幣五萬元侵吞,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 │料 號 │品 名 │數量(套)│ ├────┼──────────────────────────┼────┤ │UDC │電源供應單元 │二○ │ │ 2000 ├──────────────────────────┼────┤ │ │振鈴供應單元 │一○ │ │ ├──────────────────────────┼────┤ │ │中繼通路緩衝單元 │四○ │ │ ├──────────────────────────┼────┤ │ │時序單元 │三○ │ │ ├──────────────────────────┼────┤ │ │中央局端機微處理控制單元 │五○ │ │ ├──────────────────────────┼────┤ │ │遠端機微處理控制單元 │五○ │ │ ├──────────────────────────┼────┤ │ │中央局端機用戶線路單元 │一二○ │ │ ├──────────────────────────┼────┤ │ │遠端機用戶線路單元 │一○○○│ │ ├──────────────────────────┼────┤ │ │共同設備機匣 │七○ │ │ ├──────────────────────────┼────┤ │ │電源供應單元 │七○ │ │ ├──────────────────────────┼────┤ │ │空白面板 │一○○ │ │ ├──────────────────────────┼────┤ │ │空白面板 │二○○ │ │ ├──────────────────────────┼────┤ │ │空白面板 │一○○ │ │ ├──────────────────────────┼────┤ │ │空白面板 │五○ │ │ ├──────────────────────────┼────┤ │ │光界面接口單元 │四○ │ │ ├──────────────────────────┼────┤ │ │光界面接口單元 │四○ │ │ ├──────────────────────────┼────┤ │ │局端機公用電話線路單元 │六一 │ │ ├──────────────────────────┼────┤ │ │遠端機公用電話線路單元 │五一 │ │ ├──────────────────────────┼────┤ │ │攜帶式顯示終端機 │三○ │ │ ├──────────────────────────┼────┤ │ │二路二線專線 │三○ │ │ ├──────────────────────────┼────┤ │ │二路四線專線 │三○ │ │ ├──────────────────────────┼────┤ │ │六四K數據單元 │三○ │ │ ├──────────────────────────┼────┤ │ │線路終端模擬單元 │一○ │ │ ├──────────────────────────┼────┤ │ │網路終端模擬單元 │一○ │ │ ├──────────────────────────┼────┤ │ │聯絡電話單元 │五八 │ │ ├──────────────────────────┼────┤ │ │四路四線專線 │一六 │ │ ├──────────────────────────┼────┤ │ │同步/非同步子速率單元 │四○ │ │ ├──────────────────────────┼────┤ │ │V二四CABLE │四二 │ │ ├──────────────────────────┼────┤ │ │光分波器 │一四 │ │ ├──────────────────────────┼────┤ │ │USA─二○○○彩頁目錄 │二○○ │ │ ├──────────────────────────┼────┤ │ │使用手冊 │三五 │ ├────┼──────────────────────────┼────┤ │UAS │電源鈴流供應單元 │一五○ │ │ 2000 ├──────────────────────────┼────┤ │ │SAS ADT─R │五○ │ │ ├──────────────────────────┼────┤ │ │SAS ADT─L │五○ │ │ ├──────────────────────────┼────┤ │ │五U共同設備機匣 │二八 │ │ ├──────────────────────────┼────┤ │ │電源供應單元 │八八 │ │ ├──────────────────────────┼────┤ │ │DTS/V五微處理控制單元 │五○ │ │ ├──────────────────────────┼────┤ │ │V五/AN介面轉換單元 │三○ │ │ ├──────────────────────────┼────┤ │ │SS七/LE介面轉換單元 │一○○ │ │ ├──────────────────────────┼────┤ │ │七號信令單元 │一九 │ │ ├──────────────────────────┼────┤ │ │音頻單元 │二○ │ │ ├──────────────────────────┼────┤ │ │五U共同設備機匣 │三○ │ │ ├──────────────────────────┼────┤ │ │SAS微處理控制單元 │一四八 │ │ ├──────────────────────────┼────┤ │ │七五/一二○ohm阻抗轉換器 │二○○ │ │ ├──────────────────────────┼────┤ │ │UOM ADT固定片 │一○○ │ │ ├──────────────────────────┼────┤ │ │UAS─二○○○USERS MANUAL │一五 │ ├────┼──────────────────────────┼────┤ │UOM │機匣 │五 │ │ E3 ├──────────────────────────┼────┤ │ │前面板 │五 │ │ ├──────────────────────────┼────┤ │ │電源供應單元 │五 │ ├────┼──────────────────────────┼────┤ │PARTS │XFM─HPR六○九三─D │三○ │ │FOR ├──────────────────────────┼────┤ │REPLACE │IC─MC二六八一PX─D │三○ │ │ ├──────────────────────────┼────┤ │ │IC─MT八九四一AE─D │三○ │ │ ├──────────────────────────┼────┤ │ │IC─MT八九八○DE─D │三○ │ │ ├──────────────────────────┼────┤ │ │IC─PBL三八六○X─P │二○○ │ │ ├──────────────────────────┼────┤ │ │IC─PBL三七六四X─D │二二九 │ │ ├──────────────────────────┼────┤ │ │IC─UK一○二五九三─D │二○○ │ └────┴──────────────────────────┴────┘